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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82号

安徽国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乾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82号

原告:安徽国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叶明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佘景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乾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负责人:董德文。

原告安徽国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乾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佘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货物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价值491080.39元的电缆;如不按期付款应按违约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还款方式及期限作出承诺。至期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故依法诉求:1、被告给付货款491080.39元,承担违约金98216元,合计58929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原告安徽国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乾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491080.39元的电缆;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施工现场3个工作日内付总货款的50%﹑余款等第二批货到现场付清另付第二批货款的50%﹑以此类推﹑至项目结束最后的货款15日内付清;违约方承担违约部分20%的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因未付款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承诺余款491080.39元将在一个月之内分两次付清。至期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欠款条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原告出具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欠款条为凭,被告在欠款条中具明在一个月内付款,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491080.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乾元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国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1080.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491080.39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93元,由原告负担1615元,被告负担8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红霞

人民陪审员  谢 华

人民陪审员  殷 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