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48号

崔志文与钟婉婷、叶嘉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婉婷,崔志文,叶嘉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婉婷,女,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柱彬,广东领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志文,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佳,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叶嘉健,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钟婉婷因与被上诉人崔志文、原审被告叶嘉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主张叶嘉健向其借款12万元,提供了《借据》一张,内容是:“本人叶嘉健今借到崔志文人民币拾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止,出借人若需提前取回款项,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的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借款人:叶嘉健2012年3月15日。”被上诉人陈述该借款中借款人一栏的“叶嘉健”的名字及名字上的指模是叶嘉健本人的亲笔签名及其指模。

上诉人辩称叶嘉健向被上诉人借款是3万元,不是12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嘉健于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及承担。借款后,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嘉健没有归还借款,被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叶嘉健和上诉人连带偿还欠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因逾期未还款产生的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2年5月1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叶嘉、上诉人共同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

被上诉人主张叶嘉健向其借款12万元,提供了《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辩称叶嘉健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是3万元,无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叶嘉健偿还借款12万元,法院予以支持。

二、有关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上诉人、叶嘉健双方在《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叶嘉健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还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三、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款是在上诉人、叶嘉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上诉人、叶嘉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及承担的约定,只是对上诉人、叶嘉健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上诉人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采纳。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叶嘉健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未与法院联系,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叶嘉健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和利息给被上诉人崔志文(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日止)。

二、上诉人钟婉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2700元,由叶嘉健和上诉人钟婉婷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钟婉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未查清全部事实,事实上叶嘉健仅仅向崔志文借款3万元,由于书写借条时受到崔志文逼迫,叶嘉健无奈写下12万元的借条,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改判。

二、叶嘉健借款时没有取得上诉人同意,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处,上诉人不应对其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叶嘉健书写涉讼借条时,与上诉人是夫妻关系,但其借款是在上诉人全不知情的情形下做出的,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所借款项也没有使用在与上诉人的共同生活所需的地方,故涉讼借款是叶嘉健的个人债务,且上诉人与叶嘉健已经离婚,并约定叶嘉健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没有理由须要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叶嘉健经本院合法唤,未到庭应诉。二审经审查,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是在番禺区政府工作。

本院认为,因叶嘉健对于原审法院判令其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未提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叶嘉健的实际借款为3万元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叶嘉健所出具的《借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法条原意来看,夫妻共同债务的要件:一是要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必须是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或者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应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共同利益来判断。本案中,叶嘉健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虽然借款发生于叶嘉健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在政府部门工作,有正当职业及较高的收入,参照本地日常生活水平,其工资收入可以负担家庭生活需要,其家庭又无重大投资及支出,且上诉人与叶嘉健的婚姻关系仅维持了一年左右,借款金额较大,现亦无证据显示叶嘉健所负债务是为了维持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而引起的债务,则本案借款应认定与叶嘉健和上诉人婚后的共同生活无关,应属叶嘉健为了个人需要而负的债务,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对叶嘉健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崔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崔志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连娣

审 判 员  谢欣欣

代理

审判员  王英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 婷王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