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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863号

盐城市富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金中,沈文庆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盐城市富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金中,沈文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富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海龙北路海龙商贸楼二楼。法定代表人严士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跃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春林。原审被告沈文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兆芹。

上诉人盐城市富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中、原审被告沈文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案外人九巨龙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被告富煌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双方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泗水龙城知春小区32#、33#以及67#、68#、69#小高层商住楼工程。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木工、砌筑、砼、抹灰、钢筋、油漆、水暖电消防安装等。工程自2010年5月30日开工建设,2011年6月30日单体工程竣工。”被告沈文庆作为被告富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字。2010年8月,原告李金中接受被告沈文庆的聘请,在泗水龙城知春小区32#、33#以及67#、68#、69#小高层商住楼工程提供劳务,参与建筑施工的管理。2012年6月30日,被告沈文庆向原告出具工资对账清单一份,主要载明:“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计23个月103500元,已支付27000元,借款5000元,剩余71500元。”一审另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富煌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沈文庆作为乙方,双方订立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双方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维修、民工工资,签订劳务合同。

一、工程名称:泗水龙城知春67#、68#楼。

二、工程总造价:暂定300万元(按实结算)。

三、双方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协商制定劳务管理费用为1%,乙方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账户,税金执行国家税务标准或当地税务标准,按总包方汇款金额,甲方扣除挂靠费用,直接汇入账户由乙方使用(甲方不得挪用工程款)。

五、工资、劳保,乙方必须造工资表职工签字按时发放,附职工身份证复印件,不得拖欠工资和安全保护用品。根据工程量发放工资,发到每个人手中,不得带(代)领。乙方提供职工发放的工资表,甲方做账备税务查账。

六、甲方配合乙方签订合同、结算、验收、转账、办卡等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合同订立后,被告富煌公司依约向被告沈文庆收取了管理费。2011年7月6日,被告富煌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严士和系富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富煌公司的沈文庆同志为本公司在济宁市泗水龙城知春小区32#、33#以及67#、68#、69#楼建筑施工,负责工程进度安全质量工程劳务费结算及民工工资发放。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办理一切事宜,我均予以承认。”被告富煌公司以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士和分别在上述授权委托书加盖公司印章和个人印章。2012年3月1日,案外人九巨龙公司向被告沈文庆发出函告一份,要求被告沈文庆于2012年3月8日前到达施工现场并组织施工,继续完成双方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全部承包内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金中受被告沈文庆聘请在泗水龙城知春小区32#、33#、67#、68#、69#小高层商住楼工程中进行管理,被告沈文庆亦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工资对账清单,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沈文庆支付剩余工资款71500元。本案中,被告富煌公司对外以被告沈文庆系该公司副经理的名义,书面委托被告沈文庆在讼争工程中负责建筑施工、工程进度安全质量工程劳务费结算及民工工资发放。然而,从两被告于2010年5月1日订立的合同书来看,被告沈文庆系没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被告富煌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讼争工程的建筑劳务,且双方在合同订立后对约定内容进行了履行,由被告沈文庆负责讼争工程的管理,安排讼争工程的施工事宜,并向被告富煌公司缴纳管理费用。

被告富煌公司为被告沈文庆提供授权委托手续,协助办理工程款的转账手续,故被告沈文庆与被告富煌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综上,被告富煌公司作为讼争工程的被挂靠人,其对被告沈文庆在挂靠期间所欠原告的工资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遂判决:被告沈文庆支付原告李金中剩余工资款71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盐城市富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沈文庆、盐城市富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富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沈文庆之间在九巨龙工程中存在雇佣关系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沈文庆因工程亏损可能存在与被上诉人串通,将亏损风险转嫁给上诉人的可能。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对账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被上诉人确实在讼争工程中务工,上诉人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三、沈文庆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履行,沈文庆实际履行的协议是其与九巨龙公司之间的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金中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沈文庆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工程事务管理,沈文庆又是上诉人处的副经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文庆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原审被告是上诉人处的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在九巨龙工程工作情况属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沈文庆是借用上诉人富煌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上诉人富煌公司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沈文庆对被上诉人李金中是其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并无异议,亦认可差欠其劳动报酬,故沈文庆应当对李金中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富煌公司对李金中是否在九巨龙工地提供劳务、沈文庆与李金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富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治

代理

审判员  胡廷霞

代理

审判员  严 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