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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6820号

原告张刚与被告马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刚,马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820号原告张刚,男,汉族,1961年4月1日生。被告马臣,男,汉族,1983年5月31日生。

原告张刚诉被告马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刚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委托江苏三六五易货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借给被告张刚人民币六万元,并制订了还款进度表。但被告自今年十月起就未再还款。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6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张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还款进度表、承诺书、银行转帐汇款对帐单。

被告马臣辩称:借到原告六万元属实,但已归还了2013年7月、8月、9月三个月的利息,每月归还金额5700元。由于家里出了状况,自今年十月起没有还款。被告马臣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江苏三六五易货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出借款额。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文载:今借到江苏三六五易货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债权管理人,通过帐户划付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利息从借款人收到第一笔款开始计算,借款期限: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3日,逾期还款每天滞纳金为借款未还总额的0.8%。上述借款均汇至借款人指定帐户62×××86中国银行。被告马臣在借条上签名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同日,双方确定了还款进度表,被告并书写了一份承诺书,载明:今收到张刚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本人承诺每月3日按照本表格形式还款,如有逾期,放款人有权终止借款合同。本人愿意归还全部本金,以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八计算,并自愿承担上门催收费每次1000元整。次日,原告通过江苏三六五易货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分二笔将60000元汇至被告马臣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市口支行62×××86帐户。被告此后于2013年7月、8月、9月每月归还原告5700元,自10月起未再付款,原告遂于2013年11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进度表、承诺书、银行转帐汇款对帐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于借条出具次日将出借款汇入被告帐户,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则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3年7、8、9三个月每月还款5700元,但至10月起不再还款,双方所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已无法履行,由于被告三个月的还款额均超过约定的2%月利息,超出部分应扣减借款本金。经冲抵后,目前借款本金为46500元,被告应予清偿。双方除约定2%借款月利息外,还约定了违约金,但两项相加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同期银行货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刚借款人民币46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起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马臣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张奕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