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潍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鑫达昌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广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恒明,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段清,局长。委托代理人付广霞,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翟好林。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就潍坊鑫达昌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下称鑫达昌公司)诉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临朐县人社局)、翟好林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3)临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鑫达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达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恒明、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付广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翟好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鑫达昌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7日,行业门类是建筑业,行业代码为房屋建筑业,经营范围是室内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装饰工程及幕墙工程的施工。2012年9月9日,原告鑫达昌公司同临朐县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签订承包临朐县城关街道城关中学初中部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一份,原告方的该项目部经理是于伟忠。合同签订后,王利坤承包了原告方在该工地外墙保温工程的清工,王利坤又招用了第三人翟好林从事外墙保温工作,被告提供的于伟忠、王利坤、翟好林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该事实。2012年10月25日16时,第三人翟好林在该项目工地上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时,因吊篮钢丝绳脱落受到伤害,导致多处骨折,同时受伤的还有李社。2012年11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通知后,向被告提供了书面说明一份及协议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其受伤不是工伤。2013年4月16日,被告根据原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被告所调查的事实,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翟好林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临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临朐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9日作出临政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临朐县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19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鑫达昌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在双方尚未明确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中止认定程序并由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先行处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被告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之一是从事外墙保温工程,被告认定其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承包了外墙保温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利坤,王利坤招用第三人翟好林从事该外墙保温工作。被告依据上述事实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通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职工认定工伤的情形作了列举性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所受伤害发生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16时,地点是在原告承包的城关中学工地,且第三人是在从事外墙保温工作中。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收到被告下达的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交了协议书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对其认定意见应予以采信。故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有异议,认为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对相关材料进行了核实并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在原告提出不属于工伤的情况下,及时向原告下达举证通知书,经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下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并未剥夺原告相关的权利。原告关于该外墙保温工程是王利坤承包,第三人的受伤应当由王利坤承担责任与原告无关的辩解,与案件无关联,不予支持。第三人翟好林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19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鑫达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翟好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翟好林受实际施工人王利坤所雇佣,为王利坤工作,王利坤向翟好林支付报酬,翟好林与王利坤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翟好林在工作中受伤应属人身损害赔偿范畴,并非属于劳动关系范围内的工伤。上诉人不具备从事外墙保温工程业务的资质,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在上诉人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前提下,不能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参照规章,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既非法律法规亦非规章,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19号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答辩称,涉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翟好林未陈述意见。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翟好林的身份证复印件;2、上诉人鑫达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3、翟好林诊断证明书及病历;4、协议书一份;5、杨九明证人证言一份;6、王利坤证人证言一份;7、陈娇娇证人证言二份;8、录音材料一份;9、照片2张;10、临朐县人社局对证人杨九明所作调查笔录一份;11、临朐县人社局对证人陈娇娇所作调查笔录一份;12、临朐县人社局对证人王利坤所作调查笔录一份;13、城关街道城关中学初中部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一份;14、临人社工伤举字(2012)06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5、上诉人鑫达昌公司的书面举证说明一份;16、协议书一份(同4号);17、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劳社部发(2005)12号文。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提供上述证据和依据拟证明其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临朐县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临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翟好林未提交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翟好林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诉人对临朐县人社局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是合法用工主体,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诉人对临朐县人社局提供的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翟好林是2012年10月25日16时在鑫达昌公司的临朐县城关街道城关中学初中部项目工地上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时,因吊篮钢丝绳脱落致多处骨折后在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临朐县人社局的5号、6号、7号、10号、11号、12号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但上述证据与临朐县人社局提供的4、8、13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翟好林是在上诉人工地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诉人对临朐县人社局提供的8号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与鑫达昌公司临朐县城关街道城关中学初中部项目经理于伟忠及王利坤、翟好林签订的协议相佐证,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诉人对临朐县人社局提供的9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无时间、地点等情况,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上诉人对临朐县人社局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是临朐县城关街道城关中学初中部外墙保温工程的承包主体,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诉人对临朐县人社局提供的14-1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诉人否认其与翟好林存在劳动关系,临朐县人社局未作调查即作出工伤认定,上诉人认为此属于程序不合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案件有关联,真实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临朐县人社局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向临朐县人社局提供证据等事实,其中15号证据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上诉人要求撤销的内容,不作认定。临朐县人社局提供的18号证据系适用的法律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与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冲突,可以参照适用。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上诉人对于翟好林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翟好林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经审查,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冲突,可以参照适用,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以该通知作为认定本案上诉人与翟好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精神。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调查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系合法用工主体、上诉人承包外墙保温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利坤及王利坤招用翟好林从事该外墙保温工作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依据上述事实及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认定上诉人与翟好林具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认定翟好林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翟好林于2012年10月25日16时在工地施工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翟好林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鑫达昌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景芝
代理
审判员 孔祥慧
代理
审判员 李长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