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第575号原告邹平县惠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南新区黛溪不夜城。组织机构代码56250058-4。法定代表人刘安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文锋,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秀华,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刘纯国,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邹平县。被告山东麦迪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九户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934444-6。法定代表人刘纯国,经理。被告山东盛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青阳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445241-7。法定代表人刘纯国,经理。
原告邹平县惠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公司)与被告宋秀华、刘纯国、山东麦迪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公司)、山东盛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远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秀华、刘纯国、麦迪公司、盛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泽公司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宋秀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纯国承诺共同还款,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麦迪公司、盛远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及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秀华、刘纯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1290550元;被告麦迪公司、盛远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秀华、刘纯国、麦迪公司、盛远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宋秀华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年利率为14.4%,逾期利率上浮100%,期限一年,在期限内采用可循环方式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被告刘纯国承诺与宋秀华共同还款。2.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各一份。证明被告麦迪公司、盛远公司对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凭证、转账凭证各一份,证实2012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宋秀华支付了借款100万元,被告宋秀华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使用至2012年8月15日。被告宋秀华、刘纯国、麦迪公司、盛远公司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确认,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17日,被告宋秀华由被告麦迪公司、盛远公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在期限内采用可循环方式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年利率为14.4%,逾期利率上浮100%。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麦迪公司、盛远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期满两年。被告刘纯国作为宋秀华的丈夫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2012年6月17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宋秀华账户,被告宋秀华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使用期限至2012年8月15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惠泽公司与被告宋秀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麦迪公司、盛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刘纯国承诺共同还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宋秀华在借款逾期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应当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纯国、宋秀华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905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迪公司、盛远公司作为被告宋秀华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麦迪公司、盛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秀华、刘纯国、麦迪公司、盛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其行为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秀华、刘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平县惠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1290550元;
二、被告山东麦迪啤酒有限公司、山东盛远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秀华、刘纯国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20元,由被告宋秀华、刘纯国、麦迪公司、盛远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光
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
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芳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