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73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王海佳、马健。被告浙江东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小明。委托代理人陈蓉蓉。被告浙江中兴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成义。被告应小明。被告王小玲。被告浙江友谊特种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巍峰。被告章雄。被告章成义。被告章巍峰。被告章慧巍。被告浙江东晟贸易有限公司、应小明、王小玲、浙江友谊特种钢有限公司、章巍峰、章慧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国锋。被告浙江中兴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章雄、章成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金宏。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东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晟公司)、浙江中兴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应小明、王小玲、浙江友谊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章雄、章成义、章巍峰、章慧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佳、马健、被告东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蓉蓉、金国锋、被告应小明、王小玲、友谊公司、章巍峰、章慧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国锋、被告中兴公司、章雄、章成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东晟公司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承字第CD05011300005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东晟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800万元,被告东晟公司向原告缴存票面金额50%(计400万元)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8月27日。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东晟公司有义务在票据到期日前向原告足额交付票款,否则原告作为承兑人所垫付的票款自垫款之日起转做被告东晟公司逾期贷款,并约定了逾期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东晟公司开立并承兑了2张银行承兑汇票。但是,截止票据到期日,被告东晟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缴存敞口资金,银行产生垫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东晟公司仍未归还垫款本息。截止2013年9月9日,垫款本金为人民币3933177.14元,利息人民币33112.11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中兴公司、应小明、王小玲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50113000201号),约定被告中兴公司、应小明、王小玲在人民币400万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为被告东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为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我行的上述银承敞口债权处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有效担保期间内。同日,被告友谊公司、章雄、章成义、章巍峰、章慧巍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同意为被告东晟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被告东晟公司不按时归还垫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东晟公司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3933177.14元及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9日的利息人民币33112.11元,本息暂计人民币3966289.25元,实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中兴公司、应小明、王小玲、友谊公司、章雄、章成义、章巍峰、章慧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3、银行承兑汇票;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东晟公司开立2张银行承况汇票的事实;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中兴公司、应小明、王小玲对被告东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开立承兑汇票决议书、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证明被告东晟公司同意开立承兑汇票,被告中兴公司、友谊公司同意为该笔贷款担保;6、担保函,证明被告友谊公司、章雄、章成义、章巍峰、章慧巍为被告东晟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7、银行承垫系统凭证,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垫款产生的罚息金额;8、分户明细账页,证明原告为被告东晟公司垫付的金额。
被告东晟公司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已有履行方案把债务平移到被告中兴公司,银行正在申批过程中。被告东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应小明、王小玲、友谊公司、章巍峰、章慧巍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友谊公司、章巍峰、章慧巍所签的担保函的担保范围是借款不是承兑汇票。被告友谊公司、章巍峰、章慧巍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应小明、王小玲、章巍峰、章慧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兴公司、章雄、章成义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本案的纠纷是承兑汇票项下的垫款纠纷。借款不是中兴公司使用的,中兴公司是承担担保责任。中兴公司会承担自己应有的责任。被告章雄、章成义所签的担保范围是借款不是承兑汇票。被告章雄、章成义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中兴公司、章雄、章成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东晟公司、应小明、王小玲、章巍峰、章慧巍对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兴公司对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章雄、章成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他证据没有关联,对其他证据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东晟公司签订编号为浙民泰银承字第CD050113000051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东晟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被告东晟公司向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缴存票面金额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8月27日。被告东晟公司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票款足额交存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被告东晟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除法律法规可予拒付的情形外,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民泰银行杭州分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东晟公司逾期贷款,并按规定向东晟公司每天计收逾期利息(即在同档次贷款利率12.03‰的基础上加上50%的逾期罚息)。同日债权人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保证人中兴公司、王小玲、应小明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50113000201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东晟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他行代签承兑协议、开立保函协议等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担保人友谊公司、章雄、章成义、章巍峰分别出具担保函,担保函载明:借款人东晟公司依据浙民泰商银承字第CD050113000051号合同向贵行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本人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当日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被告东晟公司开立并承兑了2张银行承兑汇票。截止票据到期日,被告东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足额缴存敞口资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垫款本金为人民币3933177.14元。
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东晟公司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中兴公司、王小玲、应小明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友谊公司、章雄、章成义、章巍峰分别出具的担保函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东晟公司未按约定足额缴存敞口资金,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东晟公司归还垫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中兴公司、应小明、王小玲、友谊公司、章雄、章成义、章巍峰对被告东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未提供证明被告章慧巍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章慧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友谊公司、章雄、章成义、章巍峰辩称其出具担保函属实,但其所出具的担保函的担保范围是借款并不包含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根据各被告出具的担保函中所载明的内容中均注明系依据浙民泰银承字第CD050113000051号合同,而该合同即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东晟公司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故被告友谊公司、章雄、章成义、章巍峰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提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933177.14元及支付利息33112.11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9日,自2013年9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承字第CD050113000051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
二、被告浙江中兴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应小明、王小玲、浙江友谊特种钢有限公司、章雄、章成义、章巍峰对被告浙江东晟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530元。由被告浙江东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中兴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应小明、王小玲、浙江友谊特种钢有限公司、章雄、章成义、章巍峰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沈莉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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