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陈商初字第2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
负责人:韩兴火,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喜泉,男,汉族。被告张俊杰,男,汉族。被告陈凤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月荣,女,汉族。被告邵俊杰,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被告崔喜泉、张俊杰、陈凤华、邵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国,被告崔喜泉、张俊杰、邵俊杰、陈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崔喜泉、邵俊杰、张俊杰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370522212102058800)与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喜泉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联保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追加被告陈凤华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崔喜泉发放了70000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截止2013年10月12日的利息4129.10元(合同期内利息2325.16元,逾期利息1803.94元),本息合计74129.1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以72325.16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23.76%计算);被告承担全部起诉、追偿费用。
被告崔喜泉辩称,确实在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但没有办理银行卡,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崔文珍,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张俊杰辩称,当时是帮崔文珍贷款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但原告在放贷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不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陈凤华辩称,确实在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上签字,但是为借款人崔文珍的借款提供担保而非该笔借款,原告没有对合同内容进行释明且在放贷过程中存在欺骗、违规行为,不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邵俊杰辩称,确实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但不同意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被告崔喜泉、张俊杰、邵俊杰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370522212102058800),联保协议书约定崔喜泉、张俊杰、邵俊杰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另外,原告与被告陈凤华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约定,为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崔喜泉的偿债能力,担保人陈凤华自愿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担保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范围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被告崔喜泉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522112109872368,约定借款本金为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年利率为15.84%,贷款用途为挖掘机耗油,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5.84%加收50%的罚息,即23.76%。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原告通过被告崔喜泉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崔喜泉,帐号:×××)向其发放了70000元贷款。另查明,办理该笔借款时,被告崔喜泉、张俊杰、邵俊杰均在场,被告崔喜泉签字的照片上显示有存折、身份证。被告陈凤华签字的照片显示拍照日期为2012年9月16日,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被告签字时的照片(电子版及打印版)各一份(组)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崔喜泉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共偿还借款期内利息7484.4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2325.16元及截止2013年10月12日的逾期利息1803.94元。被告崔喜泉主张没有在个人贷款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上签字,被告崔喜泉、张俊杰、陈凤华分别主张在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上签字时填空处为空白,对于以上主张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崔喜泉主张没有在个人贷款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上签字;被告崔喜泉、张俊杰、陈凤华分别主张在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上签字时填空处为空白;被告陈凤华主张其是为借款人崔文珍提供担保,对于以上主张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凤华认可在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上签字,虽然照片显示被告陈凤华实际签字日期(2012年9月16日)在联保协议书签订之前,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与联保协议书的内容并无冲突,且被告陈凤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的目的是“为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崔喜泉的偿债能力……”,二者签订顺序的先后不影响农户联保协议书生效,也不影响被告陈凤华对被告崔喜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崔喜泉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崔喜泉已支付借款期内利息7484.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崔喜泉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喜泉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崔喜泉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325.16元及截止2013年10月12日的逾期利息1803.94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崔喜泉支付自2013年10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以72325.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俊杰、陈凤华、邵俊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杰、陈凤华、邵俊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喜泉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喜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崔喜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借款期内利息2325.16元及截止2013年10月12日的逾期利息1803.94元。
三、被告崔喜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自2013年10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复利以借款期内利息2325.16元为基数,按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23.76%计算)。
四、被告张俊杰、陈凤华、邵俊杰对以上本息的支付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张俊杰、陈凤华、邵俊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喜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减半收取827元,由被告崔喜泉、张俊杰、陈凤华、邵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