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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020号

陈飞忠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飞忠,李伟,深圳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飞忠。委托代理人刘茂林,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委托代理人拜小军,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杰,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圣生。原审被告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上诉人陈飞忠为与被上诉人李伟、原审被告深圳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纬公司)和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经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已生效的(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9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原告与被告中经纬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经纬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按照月计收利息,月利率为1.8%,若被告中经纬公司不能按时还款,需要征得原告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否则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从逾期之日起计收复利。林圣生、林圣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林圣生、林圣强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保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华融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向被告中经纬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625万元。原告主张利息、罚息、违约金从2011年10月2日起计算。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被告厦经纬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担保保证书》一份,内载明:“根据陈飞忠与深圳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于2011年6月30日签署的编号为华融兴借字20110630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陈飞忠向借款人提供期限为3个月、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的借款。在此,本公司(本人)应借款人的要求,愿意以担保人的身份为此笔债务提供担保,现出具以陈飞忠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担保书。本担保人作出如下保证:

一、担保范围包括:贵方为借款人所提供款项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以及贵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

二、本担保人保证对借款人的上述本金、利息及本保证书第一条所述的有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厦经纬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原告曾在(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962号案件审理中,要求追加被告厦经纬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该案以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请求,不予处理。原告提交《深圳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短期融资业务操作流程》一份,内载明:业务部联系人,邓龙辉。风控部联系人,曾文。法务部联系人,蒋平。计财部联系人,彭艳。

一、与深圳中经纬公司签订了2500万元借款协议(法务部主办、业务四部协办);

二、深圳中经纬签订51%股权转让协议(法务部主办,业务四部协办);

三、办理股权转让见证(法务部主办,业务四部协办);

四、深圳中经纬留置两艘船舶所有权证在华融公司,留置375万支票(计财部主办、业务四部协办);

五、放款1000万至深圳中经纬公司账户(计财部主办、业务部协办);

六、深圳中经纬支付375万元费用;

七、中经纬提供其与光大直投的投资框架协议(业务四部主办,风控部协办);

八、华融支付剩余的1500万至中经纬公司账户(计财部主办、业务四部协办);

九、中经纬归还2500万元借款;

十、华融公司退回船舶所有权证,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法务部主办、业务四部协办)。该操作流程中段有汤观汉、邓龙辉、李伟、马煜东、杨哲民、舒曼分别在2011年6月30日和2011年7月1日的意见:“同意有条件。1、先借1000万,把相关手续办好后再办余款;2、这笔客户还款来源有问题?”另有李伟于2011年7月1日的意见:“同意为该笔业务提供担保,如该业务出现风险,同意代偿,同时受让该业务的所有权益。有问题状况下,5天内。”经被告李伟申请法院依法调查,上述操作流程中涉及的邓龙辉、曾文、汤观汉、舒曼、马煜东、杨哲民、被告李伟等人均在华融公司缴纳所得税,并有部分人员在华融公司缴纳社保。被告李伟称舒曼是华融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煜东是公司常务副总裁,杨哲民是公司副总裁,李伟本人是公司业务总监,邓龙辉是业务副总,汤观汉是业务四部项目经理,即上述人员均系华融公司工作人员,因此该文件只能是内部文件。原告称对被告李伟在华融公司任职知情。另查,舒曼系华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华融公司工商资料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为企业及个人提供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融资性担保。故被告李伟主张其在《业务操作流程》中书写的有关担保的内容,实质含义是华融公司作为担保主体经营该笔业务。基于以上情况,原告陈飞忠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经纬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25万元,利息人民币154.5万(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19日,其后利息计算至原告实现债权之日止),以上总计人民币779.5万元;2、判令被告厦经纬公司、被告李伟对被告中经纬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李伟立即受让原告与被告中经纬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权益,并支付转让款给原告,金额总计人民币779.5万(本金人民币625万元、利息人民币154.5万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19日,其后利息计算至原告实现债权之日止);4、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审认为,被告中经纬公司向原告借款,已由法院依法作出的(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96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厦经纬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中经纬公司的该笔债务提供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厦经纬公司应对被告中经纬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伟是否应当对被告中经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以被告李伟自愿受偿该业务的所有权益为由主张李伟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李伟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关键证据为《深圳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短期融资业务操作流程》,但具体分析其内容:第一,在该业务操作流程上签字的人员和涉及的人员如舒曼、邓龙辉、曾文、汤观汉、马煜东、杨哲民、被告李伟等,综合语言的陈述及纳税和社保缴纳情况看,均系案外人华融公司的员工;第二,案外人华融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为企业及个人提供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融资性担保,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曼也在该操作流程上签字,且依据(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96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华融公司代付款情况,实际上华融公司也参与了中经纬公司的该笔融资借款业务,故被告李伟在《业务操作流程》中书写的有关担保的内容,实质含义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华融公司参与该笔业务进行审查时的内部陈述意见,被告李伟所表述的“该笔业务”显然是指公司经营的业务,而非个人经营的业务。综上,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李伟的签署意见有个人受偿该业务权益和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李伟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中的内部行为,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李伟承担保证责任和履行受偿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经纬公司和被告厦经纬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与证据,经法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应为(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96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告深圳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对原告陈飞忠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飞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陈飞忠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李伟应为(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96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告深圳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对原告陈飞忠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履行代偿义务,受让原告陈飞忠对被告深圳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享有的(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96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权益;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表述的“该笔业务”是指深圳市华融公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营的业务与事实不符,“该笔业务”的实际放款人就是本案的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与华融公司的关系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已作出说明,在“该笔业务”中,华融公司所做的工作主要是为上诉人推荐项目、评审项目、过程控制、受托付款,“该笔业务”的整个过程是:1、2011年6月下旬,中经纬公司委托华融公司为其提供融资服务,华融公司对其进行调查并进行评审后将其推荐给上诉人。上诉人以中经纬公司51%股权转让、两艘船舶抵押为条件同意后,华融公司为该项目制作了“短期融资项目操作流程”,该流程得到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审批人员的同意,并于2011年6月30日签批完毕。2、流程签批完毕后的当日(2011年6月30日),中经纬公司与陈飞忠签署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经纬公司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诉人向华融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综上,“该笔业务”的放款人不是华融公司,而是上诉人本人。

二、被上诉人为“该笔业务”提供担保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如前所述,华融公司为上诉人推荐客户及项目评审的工作已完成,上诉人与中经纬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建立。华融公司下一步工作就是过程控制、受托付款。2、在上诉人与中经纬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当日(2011年6月30日),被上诉人违背常规立即要求华融公司按照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向中经纬公司付款,华融公司以上诉人与中经纬公司尚未办理股权转让为由予以拒绝支付。3、2011年7月1日,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与中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圣生前往产权交易中心办理《股权转让》见证事宜,双方向见证机关递交了相关资料,因见证需要几天时间,《股权转让》的见证工作并未完成,股权转让工作无法进行。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再次要求华融公司按照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向中经纬公司付款,华融公司以同样的理由再次予以拒绝。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以其个人资产实力雄厚,又是企业高管收入丰厚为由向上诉人提出由其本人提供个人保证担保的请求,在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亲笔书写了“同意为该笔业务提供担保,如该笔业务出现风险,同意代偿,同时受让该业务的所有权益”并签名确认。综上,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为“该笔业务”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华融公司的内部审批程序。

三、一审判决对于华融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作出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华融公司是实际的出借人。本案的两本船舶证书是伪造的,船舶是不存在的。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船舶是涉案借款的抵押物,李伟接收了船舶登记证书,上诉人不清楚这两本船舶登记证书是否为李伟伪造。针对陈飞忠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李伟答辩称:

一、李伟在一审阶段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中经纬公司《业务操作流程》属于华融公司内部工作文件,不具备担保性质,主要表现如下:1、社保局社保缴费明细表,表明《业务操作流程》上涉及的几个人均在华融公司缴交社保费用;2、福田地税局出具的复函表明《业务操作流程》的人员均在华融公司申报个人所得税。

二、李伟在《业务操作流程》中书写的内容与华融公司的业务经营模式相契合,体现了李伟的职务内容,不能将李伟书写的内容理解为有担保的意思表示。

三、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是华融公司,那么上诉人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同时,上诉人该观点与(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962号民事判决书中华融公司的主张不一致,应该以4962号判决为准。

四、本案涉及的作为抵押物的两条船是由中经纬公司抵押给陈飞忠的,与李伟本人无关,至于李伟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伟有刑事犯罪的事实或结论。原审被告中经纬公司、厦经纬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定厦经纬公司为(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962号民事判决中中经纬公司对陈飞忠所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相关判项,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伟是否需对中经纬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李伟无需承担责任,理由为:

一、上诉人陈飞忠主张,李伟是(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962号民事判决中中经纬公司对陈飞忠所付债务的担保人。上诉人的这一主张系基于《深圳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短期融资业务操作流程单》中,李伟的批注意见:“同意为该笔业务提供担保,如该业务出现风险,同意代偿,同时受让该业务的所有权益。”审查这一证据,该流程单实质为华融公司内部的审批流程单,该单据上除李伟批注外,其他华融公司的高管均有批注。因此,这一流程单仅是华融公司内部的审批文件,是企业内部管理的一种会签方式。这一流程单上没有与债权人陈飞忠相关的任何内容,更没有债权人陈飞忠、债务人中经纬公司的任何意思表示。而订立担保合同,需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需要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就担保事项订立明确的合同,前述流程单没有债权人、债务人的意思表示,欠缺合同的基本要素,上诉人认为这一流程单系李伟与陈飞忠之间的担保合同的表现形式,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主债务的债权人为上诉人陈飞忠,李伟从未向陈飞忠出具过担保文件,在李伟和陈飞忠之间自然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上诉人称,本案主债务的债权人为华融公司,而非上诉人,上诉人的这一意见与已经生效的(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962号民事判决作出的判项相悖,也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和一贯主张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上诉人李伟为华融公司的内部管理人员,其在华融公司进行业务审核相关的流程单上批注意见,是其履行职务的具体表现,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如作为担保物的船舶是否真实存在,均系华融公司与李伟之间的纠纷。上诉人陈飞忠并非华融公司的股东或员工,若其因轻信华融公司的内部审批意见放贷,导致损失,亦属其与华融公司之间的纠纷,其无权要求李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65元,由上诉人陈飞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国林

代理

审判员  伍 芹

代理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易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