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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外初字第79号

杨亚青与奥丁(杭州)实业有限公司、高卫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亚青,奥丁(杭州)实业有限公司,高卫铭,沈永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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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外初字第79号原告杨亚青。委托代理人裘灿钢,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奥丁(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炜楠。被告高卫铭。委托代理人秦舒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滨,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永华。

原告杨亚青为与被告奥丁(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高卫铭、沈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3年7月24日,因被告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炜楠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而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1月27日,因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刑事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本院裁定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亚青的委托代理人裘灿钢、被告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炜楠、被告高卫铭的委托代理人秦舒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杨亚青诉称:2012年1月10日,实业公司向杨亚青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分,由高卫铭、沈永华提供担保。后经催讨,实业公司未还款,高卫铭、沈永华也尽到担保义务。为此起诉,要求实业公司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高卫铭、沈永华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杨亚青要求实业公司支付的利息变更从2012年1月1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杨亚青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1月10日,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高卫铭、沈永华及杭州宏源开关有限公司、杭州渠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实业公司向杨亚青借款200万元,高卫铭、沈永华负连带责任;2.银行汇款单3份,证明杨亚青向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炜楠汇款200万元;3.沈玉兰出具说明1份,证明其中100万元是案外人沈玉兰根据杨亚青要求汇给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炜楠。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没有还过,利息也未付过。借款应当返还。被告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被告高卫铭辩称:对借条形成过程无异议,但对款项实际交付时间、以何种方式进行交付及借款是否已经归还或者是否已经支付相应利息不清楚。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此外,利息应从借款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高卫铭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被告沈永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杨亚青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杨亚青提供的证据,实业公司无异议。高卫铭对杨亚青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不清楚;对杨亚青提供的证据3,高卫铭表示沈玉兰的说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亚青提供的证据,沈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0日,实业公司向杨亚青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高卫铭、沈永华以及杭州宏源开关有限公司、杭州渠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此后,实业公司至今未向杨亚青还本付息,高卫铭、沈永华至今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杨亚青与实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实业公司向杨亚青借款后未及时还本付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卫铭、沈永华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沈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杨亚青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奥丁(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杨亚青借款2000000元;

二、奥丁(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杨亚青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2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息;

三、上述款项,限奥丁(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高卫铭、沈永华对上述奥丁(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高卫铭、沈永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奥丁(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0元,减半收取14280元,由奥丁(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高卫铭、沈永华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成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