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珲刑初字第283号

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某,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吉林省珲春市人,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组,现住珲春市河南街五环豪庭,公民身份号码:2224251970********。因伤害,于2013年5月1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朴某某在珲春市徐某某家中,因家庭琐事用手殴打了妻子费某某面部。经法医鉴定,费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右侧上颌骨及颧骨和颧弓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另查明,费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朴某某亲属支付了其医疗费人民币二万余元。其出院后,朴某某又给付其医疗费两千八百元。另查明,朴某某与费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经本院调解已离婚。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损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调解书,涉案当事人户籍信息以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朴某某与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朴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通过积极赔偿和达成调解协议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朴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朴某某对此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凤先

人民陪审员  吴志国

人民陪审员  任鸿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朴京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