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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民初字第2238号

单青松与白洪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单青松,白洪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单青松,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白洪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右旗。

原告单青松诉被告白洪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开始,被告租赁我个人所有的钢管,至2013年1月12日共发生租赁费101555元,被告给我出具了一枚借据。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给付我50000元,尚欠51555元。按租赁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3年被告又租用我的钢管,发生费用14277.50元,我多次找被告索要租赁费用,被告拖欠至今,所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钢管租赁费65832.5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1555元按月息3分自2013年1月12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是14429元,本金50000元按月息3分自2013年1月12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是7500元,本息合计是8833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巴林右旗中顺脚手架租赁公司的经营者。自2012年4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和丝杠。2013年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2012年度共发生租赁费10155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出具借据后,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给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其余租赁费51555元未给付。2013年,被告继续租赁使用原告的钢管和丝杠,截止到2013年11月5日,被告已将全部租赁物品返还给原告,但原、被告双方对于2013年度的租赁费没有进行对帐。2013年,原告出租的钢管规格分别为2米、2.5米、3米、4米、5米,原、被告双方约定钢管每米单价均为日租金0.025元,丝杠每根日租金为0.05元,每月5日前必须结清上月的租赁费。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起算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租赁截止时间最迟至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前返还租赁物的,租赁时间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租金计算方法为钢管的规格(米)×根数×日租金×实际使用天数。按照这一方法计算,2013年的租金为11079.84元。被告欠原告租赁费总计为62634.84元(51555元+11079.84元=62634.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顺钢模租赁站租赁物资通知单、退货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存在,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丝杠,应当给付原告租赁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剩余租赁费51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2013年租赁费为14277.50元与实际发生的租赁费不符,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3年实际发生的租金11079.84元,上述两项合计为62634.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月息0.03元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洪杰给付原告单青松租赁费62634.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应收取的1004元由原告单青松负担321元,由被告白洪杰负担683元。财产保全费903元由被告白洪杰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