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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外初字第120号

杭州华升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东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华升电子有限公司,杭州东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外初字第120号原告杭州华升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新。委托代理人李经纬。被告杭州东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松川隆史。委托代理人钱晓蔚。

原告杭州华升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东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经纬、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晓蔚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10月起长期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原告供应加工型线材,约定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自2013年4月3日,被告拖欠货款不付,至起诉之日已拖欠货款322211.7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2211.70元;2、偿还原告库存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款80333.6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辨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的金额无异议;目前因被告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基本处于停产状态,无法支付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13年2月至8月的对帐单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订单22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东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华升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2221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4元,减半收取3067元,由杭州东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负担。该费杭州华升电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杭州东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直接支付给杭州华升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