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商初字第986号

余新与陈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新,陈爱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986号

原告:余新。

委托代理人:唐发兴。

被告:陈爱芳。

委托代理人:张峰、贺筱英。

原告余新为与被告陈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陈爱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爱芳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为此,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新及委托代理人唐发兴、被告陈爱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新及委托代理人唐发兴、被告陈爱芳及委托代理人张峰、贺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新起诉称:余新与陈爱芳是朋友关系。陈爱芳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10日向余新借款30万元。余新收到陈爱芳出具的收条一份。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6000元。余新多次要求陈爱芳归还借款,陈爱芳均以几天就还甚至说没有钱为由,电话不接到处躲避。为此,余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爱芳归还原告余新借款30万元及利息6000元(自2013年4月10日暂计至2013年5月10日,此后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30万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另计);

二、被告陈爱芳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余新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爱芳向原告余新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6000元,被告陈爱芳至今未还款的事实。2.个人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余新于2012年11月6日通过杭州银行汇入被告陈爱芳账户30万元的事实。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余新于2013年5月14日上午在西湖法院,下午在杭州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查询被告陈爱芳房产信息,查好后立马到西湖法院,不存在证人所陈述的当天和原告余新到杨某处催讨的事实。4.农业银行汇款明细五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爱芳于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每月汇给原告余新利息6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爱芳答辩称:余新与陈爱芳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爱芳是受案外人杨某委托代为收取余新投资给杨某的���项。本案资金流向指向丁飞虹,本案所涉款项可能与丁飞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要求将本案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被告陈爱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爱芳在收到30万元借款当日即转到杨某账户30万元的事实。2.本院依据被告陈爱芳的申请,准许证人何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本案系原告余新与杨某发生投资关系,被告陈爱芳只是受杨某委托收款,原告余新已经向杨某催讨借款,以其自身行为表明投资关系的相对人是杨某的事实。证人何某在庭审中陈述:何某与陈爱芳在1981年左右认识。2013年5月14日,何某与余新、陈爱芳的兄弟姐妹、李老师到杨某那里催讨钱。3.本院依据被告陈爱芳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本案系原告余新与杨某发生投资关系,被告陈爱芳只是受杨某委托收款,原告余新已经向杨某催讨借款,以其自身行为表明投资关系的相对人是杨某的事实。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陈某是陈爱芳的妹妹。2013年5月14日,陈某与余新、陈某的哥哥嫂子、李老师、何老师到杨某那里催讨钱。4.通话清单一份(系打印件)、中国电信语音详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余新与证人何某不仅认识而且曾深入交流,原告余新曾与被告陈爱芳、何某在鼓楼见面并一同前往债务人杨某处催讨投资款的事实。5.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杨某证实原告余新将本案款项投资到杨某处,杨某系委托被告陈爱芳代为接收并转交投资款,代为向原告余新出具收条及支付利息的事实。6.本院依据被告陈爱芳的申请,准许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余新在5月份去债务人杨某处催讨投资款,原告余新认识证人何某的事实。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在几个月前,李某、陈爱芳、陈爱芳的两个妹妹及一个弟弟、何老师、余新一起到杨某那里催讨投资款。7.本院依据被告陈爱芳的申请,准许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债务人是杨某,杨某委托被告陈爱芳代为收款,代为出具收条并给付利息,原告余新曾经与杨某协商以商铺低价偿还借款的事实。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11月左右,陈爱芳打电话给杨某说余新有30万元要放在杨某那里赚取利息,杨某让陈爱芳把钱先收下并代为出具借条。杨某按月利率2%把利息交给陈爱芳,让陈爱芳把利息支付给余新,一直支付到2013年4月份。关于20万元是如何与余新沟通的记不清楚了。杨某共让陈爱芳代收余新出借的50万元,该款项是余新借给杨某的。杨某就该30万元与20万元向陈爱芳出具借据。杨某向陈爱芳出具借据是因为和余新碰���到一起。余新曾向杨某要求以商铺偿还借款。本院依职权出示下列证据材料: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一份。被告陈爱芳对原告余新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收条不能反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笔款项是陈爱芳为杨某代收的。证据3,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余新与陈爱芳之间曾发生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该款项系陈爱芳支付余新利息。原告余新对被告陈爱芳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证据1,对没有加盖公章的交易明细三性均有异议;对加盖公章的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杨某与陈爱芳之间发生该笔业务关系,且该转账款项为19万元。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述内容��假。余新不认识何某、陈某,余新在2013年5月10日就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证据4,对通话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余新与陈爱芳通话是因为其他事情,与何某通话是陈爱芳用何某的电话打给余新的。对中国电信语音详单三性无异议。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余新并未于5月份向杨某催讨款项。证据7,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人杨某关于与余新通电话的时间存在矛盾。原告余新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无法确定是否真实。被告陈爱芳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余新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陈爱芳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陈爱芳对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陈爱芳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每月定期向余新转账6000元,与陈爱芳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收条内容相吻合,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陈爱芳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余新对加盖公章的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余新对未加盖公章的交易明细三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未加盖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3,何某、陈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陈爱芳主张的证明内容。证据4,本院对通话清单及语音详单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李某的证人证言即使属实,亦不足以证明陈爱芳系为杨某代收余新的款项。证据7,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杨某��证人证言综合认定。本院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确认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所作询问笔录中杨某的部分陈述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6日,陈爱芳向余新借款30万元,余新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陈爱芳向余新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以下内容:“今收到余新人民币叁拾万元。每月利息为陆仟元正。如需还款,请提前通知连本一同还。”借款后,陈爱芳分别于2012年12月9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2月9日、2013年3月10日、2013年4月9日分别支付余新利息6000元,共计30000元。后陈爱芳未向余新还本付息,故余新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认定,陈爱芳于2012年11月6日向杨某转账交付30万元。庭审中,陈爱芳陈述杨某已向其出具本案所涉30万元款项的借款手续,杨某亦陈述已向陈爱芳出具30万元的借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余新提供了被告陈爱芳出具的收条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其与被告陈爱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陈爱芳出具的凭证虽为收条,但该收条载明收到款项并对利息作出约定,案涉款项亦由原告余新直接转入被告陈爱芳账户,被告陈爱芳收到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每月支付原告余新利息6000元,本院认定原告余新与被告陈爱芳之间形成借款关系,且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爱芳收到借款后未及时还本付息,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爱芳抗辩其与原告余新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收取原告余新款项并出具收条系受案外人杨某委托,

本院认为,虽然杨某自认案涉款项系其向原告余新借款,但庭审中被告陈爱芳及证人杨某均认可杨某已就本案所涉款项向被告陈爱芳出具借款手续,且被告陈爱芳收到借款后��2013年4月9日按收条载明的利息数额每月定期支付原告余新利息,被告陈爱芳于2012年11月6日转入杨某账户30万元应系被告陈爱芳在原告余新交付借款后对相应款项的自行处分,被告陈爱芳对该项抗辩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陈爱芳抗辩案涉款项与丁飞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存在牵连关系,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余新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爱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新借款300000元;

二、被��陈爱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新利息6000元(暂计至2013年5月2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300000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被告陈爱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董 文

人民陪审员 沈 涛

人民陪审员 张中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