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742号原告李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齐林建,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无业。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宜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林建,被告张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法进行良好沟通,一直没有建立很好的感情基础,被告未能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同时也不履行做妻子的义务,拒原告于千里之外,已有两年多没有一起生活。
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要和原告好好过日子,请求原告撤诉,原告为挽救家庭就同意了。但双方感情并没有任何好转,从上一次起诉至今已近一年,原告对这段有名无实的婚姻看不到任何希望,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我在18岁时就嫁给原告,婚后一直在家带孩子。原告因为有外遇才要求与我离婚的,原告在上海打工时与一刘姓女子非正常交往,并在一起租房居住。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均在上海打工,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孩子上学,被告从上海回淮安老家专门照顾孩子,与原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又共同在上海打工。2013年3月21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1日,原告以孩子小、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为由,申请撤回诉讼。2013年11月4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前一天原告又发短信给被告,希望被告回其身边与好好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生有一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理应珍惜。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通过结婚相处,互相了解,夫妻能够恩爱,现双方虽因缺乏沟通和理解而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张宜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郝凌舒附:法律相关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