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春。委托代理人王振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吉文。委托代理人邵天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建民。委托代理人赵从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军。委托代理人赵庆勇。委托代理人郭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负责人惠永平。委托代理人李明泽。上诉人田春、左吉文因与被上诉人蔡建民、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庆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左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天峰、蔡建民的委托代理人赵从刚、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勇、郭峰、庆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蔡建民乘坐左吉文驾驶的田春所有的挂靠长丰公司的甘M220**(挂甘M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市阳店桥车辆失控,跌落桥下,造成车辆受损,蔡建民及左吉文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蔡建民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失血性休克;4、全身多发骨折;5、肝损伤;6、血气胸。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3830.42元,门诊费32.8元,救护车费3000元。2012年8月2日,蔡建民转院至庆阳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左股骨粗隆下骨折;4、腰1、2、3椎体横突骨折;5、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血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伤,胆囊积液;7、胸腔闭式引流术后;8、肝破裂修补术后。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40795元,花去门诊用药费1579.2元(其中1张署名为魏侦侦的门诊票据,金额为14.4元已扣除)。后随病情变化蔡建民又转院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肝脏修补术后;3、左侧股骨干骨折术后。经过超声引导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治疗,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7508.94元,随后在门诊取药治疗花去医疗费28995.2元,急诊费用506元,复印费54元。2013年1月17日,蔡建民转院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经气压血液循环驱动治疗、半导体激光照射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5445.35元,门诊用药6639.6元。之后蔡建民又在庆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治疗花去157.4元,在西峰区中心骨伤专科医院治疗花去976.3元,在固原老百姓医药有限公司中心路店购药花去3056元,在西峰区城镇职工和居民定点药店购药花去493元,在北京时代蓝蛙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辅助器具支出2550元。在蔡建民住院期间田春支付医疗费86500元,再未支付任何费用。2013年4月13日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为车辆失控,跌落桥下造成。2013年6月27日,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作出第20111228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吉文负全部责任,乘车人蔡建民无责任。2013年6月24日经蔡建民申请,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作出鉴定,蔡建民胸部受伤属五级伤残,左下肢受伤属九级伤残,右上肢属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术费用需10000元左右,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蔡建民起诉时认为史XX是甘M220**(挂甘M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将史XX列为被告,在审理中,田春提供长丰公司的便函及双方签订的参营车辆营运合同,证明其为甘M220**(挂甘M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蔡建民遂撤回了对史XX的起诉,申请追加田春、左吉文为被告进行诉讼。另查,甘M220**(挂甘M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庆阳财险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险,每人最高保额2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蔡建民、左吉文均受雇于田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田春应对蔡建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左吉文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灵宝市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在诉讼中交警部门又作出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与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一致,左吉文在事故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无法确定,作为雇员的左吉文也在事故中身受重伤,另案进行了诉讼,鉴于以上事实,对蔡建民的损失,由左吉文适当予以赔偿。长丰公司是甘M220**(挂甘M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应对田春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庆阳财险公司在田春投保的责任险限额内应先对蔡建民的损失予以理赔。本案赔偿标准参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下发的《2013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为依据确定,田春辩称事故发生在河南省境内,应适用河南省赔偿标准的意见,与《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相矛盾,对田春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蔡建民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3830.42元,门诊费32.8元;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0795元,门诊用药1579.2元;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医疗费27508.94元,门诊用药28995.2元,急诊用药506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医疗费15445.35元,门诊用药6639.6元;庆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治疗花去157.4元;西峰区中心骨伤专科医院治疗花去976.3元;固原老百姓医药有限公司中心路店购药花去3056元,西峰区城镇职工和居民定点药店购药花去493元,医疗及药费共计150015.21元。2、误工费,误工费每天按70.5元计,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6月23日,误工费为(343天x70.5元)24181.5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费为(75天x70.5元)5287.5元;鉴定后的护理费,蔡建民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护理时间确定为3年,鉴定后护理费为(39132元x30%x3年)35218.8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为(75天x10元)7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0元计,为(75天x40元)3000元。6、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7156.9元x20年x63%)216176.94元。7、交通费。蔡建民提供有正式票据的交通费2805元,予以认定;租车花去的1850元,因属白头条据,不予认定;救护车费3000元,属医院正式票据,予以认定。交通费为5805元。8、蔡建民要求赔偿住宿费40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酌情判处2000元。9、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的10000元为准。10、伤残辅助器具2550元。11、复印费54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蔡生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46.2×14×63%÷3)12189.828元,时秀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46.2×15×63%÷3)13060.53元,蔡彤彤的被抚养人费生活费为(4146.2×12×63%÷2)15672.636元,蔡淇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46.2×10×63%÷2)13060.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3983.524元。13、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蔡建民残疾程度严重,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酌情判处2000元。14、蔡建民要求赔偿的7850元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05734.97元。田春、长丰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1、蔡建民的医疗费150015.21元、误工费24181.5元、护理费35218.8元、营养费75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16176.94元、交通费5805元、住宿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550元、复印费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983.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505734.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内赔偿200000元;由田春赔偿250000元(已付86500元),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由左吉文赔偿55734.97元;2、驳回蔡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5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5865元,由田春负担4692元,左吉文负担1173元。田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起事故系左吉文的重大过错导致,后果及责任应由其负担。左吉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在窄桥路面超速、超车导致发生事故,其身为驾驶员明知车辆行经窄桥、陡坡时不得超车,但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事故发生,同行并参与抢救的李树斌可以证实,左吉文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重大过失,按照该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审虽然正确适用了法律规定,但判决左吉文承担适当赔偿责任,违背了权、责相一致的法律原则。2、原判未对肇事车辆交强险进行判处,是错误的。甘M220**号主车系半挂牵引车,甘M04**号(挂)系罐车挂车,两车均购买了交强险,运行时彼此互为本车以外的一方,坠桥事故发生正是由于罐车的挤压导致蔡建明、左吉文受伤,相对主车而言,蔡建明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庆阳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以内,即12万元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纠正。原判在处理本案虽然没有适用《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但在确认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时执行并适用了该条例规定的城乡一体化。而本起事故发生地为河南省灵宝市而非甘肃省境内,按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2条“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该法律属于地方性法规并不能调整省外的交通行为。甘肃省高级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在《条例》施行后发布的通知甘公(交)发(2012)l0号文件明确指出“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时均按此标准执行”,说明省外发生的事故造成伤残的,其伤残赔偿金不执行城乡一体化标准。而庭审调查表明蔡建民为庆城县赤城乡农民,应当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且在原审中上诉人同意执行甘肃省农村居民标准,且提供的西峰区法院的另一份判决,表明发生在陕西省境内的事故并没有执行城乡一体化。4、原审采信司法鉴定不当,费用赔偿不公。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蔡建民的伤残五级,但原审中未见活体检验笔录,原庭审中蔡的活体表现并未见其呼吸异常,且胸膜粘连在五级以下有多个等级,该鉴定没有客观性。其次,原审就蔡建民的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固原老百姓药房、西峰区居民定点药店等医疗费属于擅自购买药品,判决赔偿违反了法律规定证据采信规则。再则,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精神损害的赔偿不公。请求:改判庆阳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蔡建民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依法变更蔡建民残疾等级、残疾赔偿金(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依法改判左吉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左吉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继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庭审中,左吉文当庭表示放弃上诉状中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即对其认为蔡建民与长丰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蔡建民应通过工伤认定程序,由长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当庭撤回)2、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最终的判决结果相矛盾。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上诉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作为雇员若不存在重大过失就没有民事责任可言,根据《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由雇主来承担的,雇员只有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时才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无法确定,田春作为雇主并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着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替雇主分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只认定了上诉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重大事故,这属于一般过失而并非重大过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蔡建民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左吉文针对田春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田春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当雇员致人损害时首先应确定由雇主担责,只有当雇主有证据证明损害的发生是因为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由雇员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田春作为雇主对答辩人的重大过失不能充分举证,故一审判决对答辩人的重大过失并没有给予认定。另外,田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答辩人承担第三人过错责任,田春既然承认与答辩人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劳动关系,就不应该再滥用法律条文向答辩人主张第三人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田春针对左吉文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当庭口头答辩称:因左吉文在驾驶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本起交通事故,有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证明左吉文是超速行驶。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故左吉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蔡建民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针对田春的上诉,其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以驳回;田春提出蔡建民变更残疾等级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残疾等级是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田春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正确。对于左吉文的上诉理由与蔡建民没有关系,无意见。长丰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单方肇事,从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明确可以看出左吉文存在重大过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蔡建民坚持后续治疗认定的话,对现在的残疾赔偿金就不能进行赔偿;既然索赔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对精神抚慰金进行索赔。庆阳财险公司答辩称:主车和挂车连接一起使用时视为一体,如果交强险赔偿,车上人员险就要扣除。本案中,只以车上人员险进行理赔。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蔡建民的被扶养人父亲蔡生武于1947年11月28日出生,母亲时秀珍于1948年9月2日出生,蔡生武与时秀珍有子女3人;蔡建民与妻子生育一女一子,女儿蔡淇淇于2005年8月6日出生,儿子蔡彤彤于2007年6月9日出生,蔡建民的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二审另查明,2012年5月18日,甘M220**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甘M04**挂液化气体运输半挂车分别在庆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9日24时止。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左吉文机提起诉讼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已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以(2013)庆西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处理。调解结果为:“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代被告田春负担109260.84元(被告田春已付原告左吉文医疗费11561.9元,给付原告左吉文生活费1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灵宝市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急诊病人收费单、复印费票据、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租车证明、鉴定费票据、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长丰公司介绍信、参营车辆营运合同、保险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能否予以确认,左吉文在事故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2、庆阳财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是否适用《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计算残疾赔偿金;4、司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赔偿范围及标准是否正确,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为车辆失控,跌落桥下造成。2013年6月27日,该队又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吉文负全部责任。对该认定书左吉文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认定书有左吉文签名捺印,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经审查该事故证明及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事故证明所称“车辆失控”未明确失控原因,其后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则明确认定左吉文负全部责任,二者并不存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结合本起事故属于单方肇事,左吉文也未提供车辆本身存在不安全因素,故应认定左吉文存在重大过失。根据《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左吉文本应与雇主田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审考虑到左吉文也在事故中身受重伤,判决由左吉文对蔡建民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关于焦点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事故发生时,坐在甘M220**重型半挂牵引车内的蔡建民相对于甘M04**挂液化气体运输半挂车而言,其身份不是“本车人员”,也非“被保险人”,应属二者以外的“受害人”。甘M220**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甘M04**挂液化气体运输半挂车作为两个不同的保险主体在庆阳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上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庆阳财险公司在甘M04**挂液化气体运输半挂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田春上诉所提由庆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以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蔡建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甘肃省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适用《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蔡建民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田春所提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田春上诉认为原审采信司法鉴定结论不当。经审查,该鉴定是原审法院依蔡建民申请,经由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现田春对该结论有异议,但其在原审法院限定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田春在二审庭审中还提出,蔡建民现治疗尚未终结,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载明,“蔡建民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万元左右,因伤者外伤导致下肢静脉栓塞滤网置入术后,需长期服用药物,药费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可见蔡建民现在进行治疗与鉴定意见并不矛盾,且蔡建民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对2013年11月16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二次治疗费用表示放弃。故原审判决以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并无不当,田春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判赔偿范围及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田春虽笼统地提出原判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精神损害的赔偿不公,但未提出有效证据及理由支持其主张。经审查,原审判决参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下发的《2013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确定计算了赔偿范围、标准及赔偿金额,依据充分,计算正确。对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蔡建民的损失,应由庆阳财险公司先在甘M04**挂液化气体运输半挂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田春与左吉文按照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予以分担,对田春分担的部分由庆阳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田春赔偿,长丰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但对庆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未作判处不当,二审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部分,即:“二、驳回蔡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5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5865元,由田春负担4692元,左吉文负担1173元”;
二、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蔡建民的医疗费150015.21元、误工费24181.5元、护理费35218.8元、营养费75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16176.94元、交通费5805元、住宿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550元、复印费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983.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505734.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内赔偿200000元;由田春赔偿250000元(已付86500元),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由左吉文赔偿55734.97元”;
三、蔡建民的医疗费150015.21元、误工费24181.5元、护理费35218.8元、营养费75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16176.94元、交通费5805元、住宿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550元、复印费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983.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505734.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甘M04**挂液化气体运输半挂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由田春赔偿150000元(已付86500元),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由左吉文赔偿35734.97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田春、左吉文各负担1632.50元,田春、左吉文各自预交的1632.50元分别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恒学
审 判 员 慕志锋
代理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