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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503号

永城市黄口乡黄口村黄口集中组与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恢复原状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永城市黄口乡黄口村黄口集中组,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503号原告永城市黄口乡黄口村黄口集中组。代表人:张爱国,职务组长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猛,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永城市城关镇,系本单位职工。

原告永城市黄口乡黄口村黄口集中组(以下简称黄口中组)与被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城信用联社)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口中组代表人张爱国、委托代理人刘晖,被告永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新杰、范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口中组诉称,1996年,被告采用欺骗等手段,以建服装加工厂为名,占用原告土地595平方米,建造二层楼房。后被告改变用途,作为黄口信用社营业室,原告知情后,要求被告拆除所建房屋,恢复原状,但被告一直没有拆除,请求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返还所占原告5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被告永城信用联社辩称,原告不适格,本案属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政府确权;被告从90年代建成房屋并使用至今,原告也未提异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对涉案土地是否拥有合法使用权;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黄口中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黄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爱国系原告组长;2、黄口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⑴涉案土地位于黄口村黄口中组,土地所有权属黄口中组;⑵涉案土地的面积。3、证人谢某某出庭证言一份;4、证人王希敬出庭证言一份;5、证人许某某出庭证言一份。以上三证人证言证明,三证人均是当年建房时的知情人,当初建房时原告愿意提供土地,是因为要建服装厂,而不是信用社用于营业,涉案土地属于原告,原告起诉合法。被告永城信用联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城信用联社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该证明西邻耕地,与证人证明西边租用西组土地建房相矛盾;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应由政府土地部门确认,村委会证明内容无效。证3、证4、证5,三位证人均系原告村组村民,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具有倾向性;对证言中‘原告同意提供土地建房’无异议,证言中‘无偿提供土地’的内容不真实,实际是有偿使用;证言中‘协调用地系菅凤亭一人’不真实,实际是时任信用社主任与菅凤亭一起去协调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2系永城市黄口乡黄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涉案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的,而非国有,故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3、证4、证5系证人证言,三证人虽系原告村组村民,但也系当时涉案土地使用情况的知情人,被告也认可使用土地是经中间人协调有偿使用,故三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使用原告的涉案土地时,系经中间人协调,有偿使用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三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无偿使用土地’的内容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时任黄口信用社主任郑广存与菅凤亭一起同永城市黄口村的支部书记谢某某协调,以建服装厂的名义,使用原告部分土地。房屋建成后,黄口信用社作为办公及营业场所投入使用,被告认可支付过部分费用。后黄口信用社搬迁至黄口乡人民政府院北办公,该场所闲置至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城市市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涉案土地位于黄口乡黄口村黄口集中组,并非城市市区,也非法律规定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故涉案土地属黄口乡黄口集中组集体所有。黄口信用社使用原告部分土地建房,是通过与时任村支部书记协调有偿使用,且房屋已建成多年,视为原告对黄口信用社使用其部分土地建房行为的认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在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被确认无效或解除之前,原告主张清除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并返还土地使用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土地属原告集体所有,权属清楚,且原告主张的是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主张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应由政府确权及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城市黄口乡黄口村黄口集中组要求被告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拆除在原告拥有所有权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并返还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永城市黄口乡黄口村黄口集中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王 艳陪审员  王世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闽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