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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新法民二初字第210号

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清新县富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伟、曾秀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清新县富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伟,曾秀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新法民二初字第210号

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喜忠。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建洪,该社办事员。

被告:清新县富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秀金。

被告:夏伟。

委托代理人:郭庭佳、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秀金。

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清新农信社)诉被告清新县富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隆公司)、夏伟、曾秀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新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冯建洪,被告富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秀金、被告曾秀金及被告夏伟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新农信社诉称,2011年3月28日,富华隆公司与清新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800万元,期限3年,富华隆公司以其名下座落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县城二十五号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清新国用(2010)第012826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手续【他项权证号:清新他项(2011)第09号】。此外,富华隆公司还以其自2011年3月30日起5年内的全部收入为上述借款作质押担保,并于2011年3月31日依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征询中心办理了应收帐款质押的初始登记手续,应收帐款质押登记编号为0028076000035642061。夏伟将其所持有的富华隆公司100%的股权出质给清新农信社为上述借款作质押担保,并于2011年3月31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编号:(清新)股质登记设字(2011)第1100092207号】。2011年5月19日,清新农信社与曾秀金签订《保证合同》。2011年3月31日至11月7日,清新农信社根据富华隆公司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将2400万元支付给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从2012年9月21日起,富华隆公司连续6个月没有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至2013年3月21日,欠利息897205元。请求判令:1、解除清新农信社与富华隆公司的《借款合同》;2、富华隆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1日为897205元);3、夏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曾秀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清新农信社对富华隆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县城二十五号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清新国用(2010)第012826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清新农信社对富华隆公司自2011年3月30日起5年内的全部收入(应收帐款质押登记编号为0028076000035642061),享有优先受偿权;7、清新农信社对夏伟持有富华隆公司100%股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由富华隆公司、夏伟、曾秀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清新农信社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清新农信社与富华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富华隆公司抵押担保的事实。3、《权利质押合同》。证明富华隆公司以权利提供担保的事实。4、《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证明夏伟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保证合同》。证明曾秀金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6、《委托支付协议》。证明富华隆公司委托支付借款的事实。7、《划款凭证》。证明清新农信社划出2400万元借款的事实。8、《营业执照》。证明富华隆公司的主体资格。9、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夏伟、曾秀金的主体资格。10、《营业执照》。证明清新农信社的主体资格。11、变更文件。证明清新农信社名称变更的依据。1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抵押物权属。13、他项权证。证明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清新农信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14、应收帐款质抵登记。证明已依法办理质抵登记手续,清新农信社对富华隆公司自2011年3月30日起5年内全部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15、股权出质设立通知书。证明已依法办理股权质抵登记手续,清新农信社对夏伟持有的富华隆公司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16、借据五张。证明已依法发放贷款给富华隆公司。17、结欠本金及利息清单。证明暂计至2013年9月6日,富华隆公司结欠本金及利息金额。

被告富华隆公司辩称,对清新农信社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富华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夏伟辩称,1、富华隆公司在借款时提供了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县城二十五号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应收帐款作为借款的担保。在本案中应先处理富华隆公司提供的担保物用于清偿债务,富华隆公司无法偿还剩余的欠款时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2、夏伟以富华隆公司股东的身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提供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广州仲裁委员会(2012)重穗仲字第2800号裁决书认定夏伟并非公司股权的真正所有人,仅是股权登记人。夏伟以股东的身份提供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3、清新农信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属于复利计算不合法。被告夏伟提供的证据:广州仲裁委员会(2012)穗仲案字第2800号裁决书。证明夏伟并非富华隆公司的真正所有人,仅是股权的登记人。

被告曾秀金辩称,对清新农信社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意见。被告曾秀金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韩耀华作为富华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清新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为中期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48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7日;合同第三条约定,1、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2、富华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50%;第五条约定,贷款的发放与项目实际进度、投资额相匹配;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到期一次还本,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天数计算,每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1日,富华隆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逾期付息属违约;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富华隆公司出现违反本合同或其他任何违约行为,清新农信社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停止依据本合同和清新农信社与富华隆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富华隆公司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富华隆公司未提款项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清新农信社与富华隆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富华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从富华隆公司任何帐户上划收相关款项,以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提前实现抵(质)押权;解除与富华隆公司的借贷关系等。同日,富华隆公司与清新农信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富华隆公司以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县城二十五号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清新国用(2010)第012826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同日,富华隆公司与清新农信社签订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富华隆公司将其名下的应收帐款(自2011年3月30日起五年内的全部收入)质押给清新农信社。同日,清新农信社与夏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夏伟对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清新农信社与夏伟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夏伟将持有富华隆公司股权(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出质股权所在公司100%股权)质押给清新农信社。2011年3月29日,富华隆公司与清新农信社就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县城二十五号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清新他项(2011)第09号,抵押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2011年3月31日,富华隆公司与清新农信社就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登记-初始登记编号为00280760000035642061,登记期限:5年;登记到期日为2016年3月30日。同日,夏伟与清新农信社就股权质押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A1100092207。2011年5月10日,韩耀华被免去富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聘任曾秀金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19日,清新农信社与曾秀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曾秀金对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清新农信社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4月11日、8月5日、9月22日、11月7日,将1000万元(年利率8.54%)、800万元(年利率8.96%)、200万元(年利率9.31%)、200万元(年利率9.31%)200万元(年利率9.31%)共2400万元支付给富华隆公司。2012年9月21日起,富华隆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6日,富华隆公司欠清新农信社借款240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广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其查明事实,作出(2012)穗仲案字第2800号裁决,夏伟应向韩耀华返还富华隆公司50%的股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清新农信社与富华隆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清新农信社与夏伟签订的《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清新农信社与曾秀金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清新农信社依约将贷款2400万元支付给富华隆公司,富华隆公司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于每月第21日当日支付利息给清新农信社,是违约行为。清新农信社依《借款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应予支持。清新农信社请求夏伟、曾秀金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对处理抵押物——清新县太和镇县城二十五号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款,清新农信社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质押物——富华隆公司应收帐款(自2011年3月30日起五年内的全部收入),清新农信社享有优先受偿。对处理夏伟持有富华隆公司100%的股权价款清新农信社享有优先受偿权。夏伟以广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其不是富华隆的股东,与清新农信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广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足以证明夏伟在签订《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影响夏伟对清新农信社履行债务。对夏伟的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清新县富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清新县富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24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以借款2400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三、被告夏伟、曾秀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处理被告清新县富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在清新县太和镇县城二十五号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清新国用(2010)第012826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清新县富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30日起五年内的全部收入享有优先受偿。

六、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处理被告夏伟所持有的被告清新县富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66286元,由被告清新县富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伟、曾秀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平

审 判 员  郑永洪

代理

审判员  徐俏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慧欣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作物。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的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