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2216号原告谢仕明,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被告谢尚南,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
原告谢仕明与被告谢尚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仕明与被告谢尚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仕明诉称,原告、被告系前后院邻居,原告在西院,被告在东院。两个院落之间有宽100多公分的空地(散水)。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常回家,被告就擅自将两院落之间的空地(散水)的南北排水口垒了两道墙,并在空地(散水)上建造了石棉瓦棚(该棚搭在了原告北房东墙)及一间小房,直接造成雨水无法流出和浸泡原告家房和墙,导致原告北房和东房墙体长期潮湿,房屋内阴湿有霉味以及院墙鼓包。而原告根本无法进入空地(散水)修缮房屋及院墙。此事经石湖峪村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立即将其宅基地范围外西侧空地(散水)上建造的石棉瓦棚及墙拆除,并恢复畅通;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尚南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们两家是东西院邻居。我在东边住,对方在西边住。两家之间大概有80公分的一个胡同。以前我们家北房是供销社的库房,我是在1995年买的,买的时候有6间库房,在2002年左右进行了翻建,翻建有批示,翻建时东西方向上距离没动,卡墙、北房的地基都没动。卡墙是供销社时候就有的。翻建后第二年就搭了石棉瓦棚子。我没有在对方的东厢房后面放过其他东西。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仕明与被告谢尚南同为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石湖峪村村民且为东西院邻居,原告谢仕明居西院,被告谢尚南居东院。
原告持诉请于2013年4月诉至本院,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庭审中,原告谢仕明称,我现居住的房屋是从本村大队购买,有明确的四至,且本村村委会证明,我和被告两家之间的山阴各占一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立即将原被告正房之间的棚子拆除;2、要求被告将两家之间南侧及北侧卡墙全部拆除,并将堆放的杂物移走,恢复畅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尚南称,我现居住的房屋原系租赁自北京黄坎供销合作社,后于2002年翻建所得。被告谢尚南提供的由怀柔县(现为怀柔区)九渡河镇人民政府签发的怀政地字第016号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上载明:户主姓名谢尚南,东至自家散水,西至自家散水,北至滴水,南至自家院墙,东西长18米。被告谢尚南提供的由怀柔县(现为怀柔区)九渡河镇人民政府签发的怀政地字第017号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上载明:户主姓名谢尚南,东至自家散水,西至自家散水,北至自家滴水,南至院墙,东西长17.7米。两份许可证上均未载明南北长度及院落面积。经本院现场勘查,谢仕明家的院落开门向南,正房东西方向长度约为17.87米。谢尚南家的正房东西方向长度约为34.94米。两家正房之间有一个简易石棉瓦棚及一卡墙(下文称为北侧卡墙),该石棉瓦棚北高南低,瓦棚南侧东西方向长度约为1.2米,北侧(卡墙)东西方向长度约为1.62米,厚度约为24厘米,高度约为1.8米。被告谢尚南在自家院落西南侧建有一东西方向的卡墙(下文称为南侧卡墙),该卡墙紧贴于原告南房东山墙,厚度约为12厘米,高度约为1.9米,东西方向长度约为1米,卡墙下有一排水孔,排水孔高度约为25厘米,东西方向长度约为20厘米。在谢尚南家院落内,紧贴谢仕明家东院墙处堆放有杂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根据怀柔县(现为怀柔区)九渡河镇人民政府签发的怀政地字第016号、第017号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记载的尺寸,谢尚南可使用的土地面积东西方向长度合计为35.7米,扣除北房东西方向长度约34.94米,剩余约0.76米。故对于其余超出可使用土地范围的北侧卡墙,被告谢尚南应予以拆除。谢尚南将简易石棉瓦棚搭建在原被告两家的正房之间,给谢仕明家的正房造成了不利的影响,故应当将石棉瓦棚中超出自家占地范围的部分予以拆除,以消除对谢仕明家的不利影响。被告院落西南侧的卡墙紧贴于原告家房屋,对原告使用、管理自己的房屋,造成一定影响,应予部分拆除。谢尚南家院落内紧贴谢仕明家东院墙处堆放的杂物,对原告谢仕明家造成了一定的妨碍,应予以排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尚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将从自家正房西侧起,向西量出0.76米,以西的石棉瓦棚及北侧卡墙予以拆除。
二、被告谢尚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将位于院落西南侧的卡墙东起0.5米以西的部分拆除。
三、上述南、北侧卡墙拆除后,分别从未拆除的南、北侧卡墙西侧与地面相接处各取一点,两点连成一线,被告谢尚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线以西的杂物移走。
四、驳回原告谢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谢仕明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谢尚南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中
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
人民陪审员 刘凤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聂 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