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838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88年3月19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沁浓,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生于1988年7月2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委托代理人蒲江涛,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承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沁浓,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蒲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彼此间互不谦让,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被告父母也不让原告进其家门。
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父母不让原告进门不是事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13年7月,被告从原告父母家搬走后,夫妻间的沟通更加减少,致使夫妻间的隔阂逐步加大。
原告便于2013年11月11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纠纷,彼此产生了一定的误会及隔阂,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从有利于家庭团结、和睦相处的角度,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承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陶 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