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终字第296号抗诉机关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顺,男,1993年3月15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159刑事判决。公诉机关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抗(2013)7号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祥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9时,被告人王顺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龙井乡至肖店乡公路龙井敬老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吴凤杰发生相撞,致吴凤杰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顺受伤到医院治疗治愈后外逃。经法医鉴定,吴凤杰左侧肢体肌力II—Ill级其损伤程度属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王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吴凤杰陈述,证人周某、陈某、冯某、杜某某、李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诊断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且被告人王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顺犯罪后没有逃离事故现场,并积极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王顺在其伤治愈后外逃,不属肇事后逃逸。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顺犯罪后没有逃离事故现场,并积极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一节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人王顺骑摩托车肇事,将被害人吴凤杰撞到受伤的同时自己也受伤昏迷,是其同伴陈安将被害人送至医院。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顺在其伤治愈后外逃,不属肇事后逃逸。”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出庭检察员亦提出上述意见。经审理,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根据证人陈某、周某、杜某某等证言及被告人王顺第一次供述证实,被告人王顺在事故发生后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其对之后发生的事并不知情,二审庭审时被告人王顺对检察院的这一抗诉意见也未提出异议。是以,被告人王顺在相撞后受伤,“犯罪后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但“积极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的应是乘坐人陈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抗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应予支持。关于抗诉机关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从而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顺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致吴凤杰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事故发生后未逃离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如实、清楚地交代个人身份信息及事故经过,可见其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全部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也不具备逃避法律追究的条件。其在获悉被害人吴凤杰构成重伤的情况下逃跑,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归案,确系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但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对于逃逸的认定,在时间和空间应作必要的限定。王顺逃跑行为发生时已脱离事故现场,且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上不具备逃避法律追究的条件,依法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抗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顺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致吴凤杰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王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逃离事故现场,并如实交代个人身份信息及事故经过,其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在部分事实认定上,即原审被告人王顺是否积极救治伤者一节上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周林凤助理
审判员 吴孔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万鑫—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