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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608号

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与马齐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608号原告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黄胜。委托代理人王争,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溪溪,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马齐科,男,汉族,住广西全州县。委托代理人曾震,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齐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争、被告马齐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原告一直按时支付被告工资,直到2013年8月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一直为公司员工统一购买社保,但被告要求原告不需要为其购买社保,直接将购买社保的费用作为工资发放给他。被告现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另被告称原告未按时支付八月份工资,纯属虚构,事实是被告离职后未到公司领取八月份的工资。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18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包括: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员工离职申请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原告从没有为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大部分员工购买社保。从被告2009年2月16日入职到2013年8月28日提出离职,被告一直都要求原告购买社保,但原告从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所以被告才提出仲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入职,职务是生产部班长,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8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36元,原告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的义务,无论原告诉称的“被告要求原告不需要为其购买社保并已直接将购买社保的费用作为工资发放”是否属实,都不能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离职并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入职,2013年8月28日离职,工作年限为4年零6个月。被告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36元,原告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且有关员工工资状况的材料系由原告掌握,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36元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180元(4636元×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马齐科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3,18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珠海朝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伏 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潇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