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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99号

赵志红、赵湘炜等与山西省地产集团总公司太原市小店区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赵志红,赵湘炜,赵锦源,山西省地产集团总公司太原市小店区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承办人意见庭长意见主管院长意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99号原告赵志红,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员工。原告赵湘炜,太原市市民。法定代理人赵志红,男,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大村社区。系其父亲。原告赵锦源,太原市市民。法定代理人赵志红,男,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大村社区。系其父亲。共同委托代理人闫艳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峥,山西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告山西省地产集团总公司太原市小店区公司,住所地小店七三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任大刚,经理。

原告赵志红、赵湘炜、赵锦源与被告山西省地产集团总公司太原市小店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湘炜、赵锦源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赵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艳军,被告山西省地产集团总公司太原市小店区公司法定代理人任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红、赵湘炜、赵锦源诉称,柳竹书于2001年开始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柳竹书于2012年5月底因白血病住进肿瘤医院,按市医保职工住院,但由于被告未缴纳医疗保险,柳竹书住院费全部自费,住院费约230000元。原告现仍欠医院住院费约59000元,无力缴纳。柳竹书于2012年8月16日因病医治无效在家中去世。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交纳各类法律规定的保险,而被告却数年未给柳竹书交纳各类保险,此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维护柳竹书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多次要求其交纳保险,但被告却一直未交纳,致使柳竹书医疗费用不能报销;2012年8月,原告了解到被告在2002年后未与柳竹书续签劳动合同情况;被告拖欠柳竹书2009年7月至今的工资(每月2016元)。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妻子补交所欠全部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16日);被告为柳竹书补交所欠全部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16日),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交医疗保险而不能报销的费用207000元;被告支付柳竹书双倍工资241920元、欠发工资76456元及从2009年6月至2012年8月16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省地产集团总公司太原市小店区公司辩称,我单位共有180多名员工,人员较多,拖欠养老金不是我单位一家。我们也帮原告去办过养老金,但按照规定必须单位全部人员同时办理,数额比较大,而且医保没有交,养老金也没办法办理。单位其他员工也是这种情况,2006年以来公司要上收至今未办理完毕,单位员工的工资要发也是统一发放,养老金、医保政府答应统一办理,不是我们单方面能够办理的事情。柳竹书生病后,我们在单位也做过筹款捐款,也找过区政府、工会等单位寻求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志红系被告单位员工柳竹书的丈夫,原告赵湘炜、赵锦源系赵志红与柳竹书之子。柳竹书从2001年至2012年5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5月底柳竹书因患白血病在山西省肿瘤医院、山西省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有票据支持的共计244708元。柳竹书在山西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尚有57708.76元医疗费尚未缴清。因被告从2008年7月后未为柳竹书缴纳医疗保险,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后柳竹书因病医治无效于2012年8月16日去世。柳竹书的遗产继承人为三原告。另查明,柳竹书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2002年柳竹书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柳竹书月工资为2016元,其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共计76456元被告未给付柳竹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入院证、出院证山西省地产集团太原市小店区公司工资证明2份、医疗费票据37张、患者催款条、结婚证、小店街办大村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柳竹书生前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当按月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应当将拖欠的工资70560元给付柳竹书的遗产继承人即三原告。因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导致柳竹书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44708元无法报销医疗保险,三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不能未缴纳医疗保险而不能报销的费用共计20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柳竹书已死亡,不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遇,三原告要求被告为补交柳竹书所欠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医疗费保险费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柳竹书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地产集团总公司太原市小店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志红、赵湘炜、赵锦源医疗费207000元。

二、被告山西省地产集团总公司太原市小店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志红、赵湘炜、赵锦源拖欠柳竹书的工资70560元。

三、驳回原告赵志红、赵湘炜、赵锦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义飞

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

人民陪审员  田瑞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瑞平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