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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587号

北海市合浦县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邹某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瑞,男,1980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公馆镇X村委会*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瑞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瑞在合浦县公馆镇关帝庙附近街道屋门前盗窃了陈某副停放的一辆奔野牌红色男装两轮电动车,该车价值人民币2656元。破案后,已追缴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副的陈述;证人陈某强、陈某雄、陈某昌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瑞的供述;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估价结论书;户籍证明和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宏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泰美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