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45号原告浙江保利电梯导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美英。委托代理人徐云华。被告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文校。
原告浙江保利电梯导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保利电梯导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保利电梯导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电梯配件,共计货款304862.5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2222元,余款282640.5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82640.5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保利电梯导轨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2月24日、8月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2、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11日、5月16日、5月25日、6月5日、6月24日、7月1日、7月12日、12日28日、2012年1月11日、2月16日、2月28日、3月13日、8月4日开具给被告的且已经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信息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及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送货单各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保利电梯导轨制造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82640.5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保利电梯导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2640.50元。如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浙江保利电梯导轨制造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浙江保利电梯导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傅建昌
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
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