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滕光义,男,192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付长义,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升营,男,1979年出生,汉族,车主,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德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辉,该公司职工。
原告滕光义诉被告段升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光义委托代理人付长义、被告段升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段升营驾驶鲁QT23**号客车在沂水县东环路与北环路交汇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查明事实,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为1140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应当扣险不计免赔10%,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仅承担超过交强险损失的50%,其余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段升营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元,请法庭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9时20分,被告段升营驾驶鲁QT23**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柏家坪路段,与沿道路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原告腾光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车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腾光义、被告段升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腾光义受伤后,在沂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医疗费58109.77元;原告腾光义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胫骨、左腓骨、右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期限评定为36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大约13000元。原告腾光义户籍为山东省沂水县沂水县沂水镇唐家庄子村,为农村户口,该村经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字(2006)144号批复,已划入城市规划区,因此,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可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为1925年出生,根据规定考虑5年伤残赔偿金,考虑其年老体弱,可适当支持部分营养费;原告电动车经沂水物价中心核定损失为1990元。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腾光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109.77元,伤残赔偿金25755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26107.20元(10天*70.56元+360天*70.56元),伙食补助80元(10天*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车损1990元,合计129441.97元。另,段升营驾驶的鲁QT23**号小型轿车,登登记车主为李阳,该车系被告段升营从李阳手中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段升营本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段升营为其垫付医疗费600元。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医疗诊断证明书、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沂水物价中心车辆核定损失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段升营驾驶的鲁QT23**号小型轿车,登登记车主为李阳,该车系被告段升营从李阳手中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段升营本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应由被告段升营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腾光义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共计66352.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5755元,护理费26107.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990元,合计66352.2元】;
二、被告段升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腾光义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44162.84元【医疗费48109.77元,鉴定费900元,伙食补助8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63089.77元*70%=44162.84元】;折抵被告段升营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00元,被告段升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腾光义交通事故赔偿款43562.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原告腾光义负担95元,被告段升营负担2487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段升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晓田
审 判 员 邓立科
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