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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101号

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何某某、张某、杜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单位行贿
当事人
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何某某,张某,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诉讼代表人谢某1,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大专文化,系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汉族,大专文化,系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7月5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扬州某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8月7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2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7月5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8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杜某、张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邓扬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松青、

人民陪审员刘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石晓鹏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新春、杨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谢某1、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1日,主要从事片济、硬胶囊剂、颗粒剂、原料药制造、加工。2006年7月18日,身为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被告人何某某与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合作协议》、《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借给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人民币五百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怀化新院所需药品由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独家供应。2007年1月5日和2008年9月1日,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先后委托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和由被告人何某某控制的扬州某有限公司向第二人民医院怀化新院和靖州分院(靖州医院)进行药品配送,并授权业务员被告人张某负责药品供应具体事宜。2007年3月,怀化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管理办公室根据相关规定,印发了《怀化市医疗机构2006年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品种目录》,并规定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周期为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同时根据有关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湖南省各公立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实行网上药品集中采购。时任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院长张某某(另案处理)和靖州分院院长关某(另案处理)违反上述规定,仍然同意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被告单位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委托的医药公司向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新院及靖州分院销售药品。从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共向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怀化新院和靖州分院共销售药品金额人民币87863124.53元,违法所得5008731.57元。为了感谢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院长张某某及靖州分院院长关某在销售药品和药款支付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被告单位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先后6次送给张某某人民币480000元,先后18次送给关某人民币360000元。2012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到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投案,2013年7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杜某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负责人决定以单位名义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840000元,获得利益归单位所有;被告人何某某作为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参与研究和决定行贿840000元,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杜某作为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参与研究决定行贿320000元,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作为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直接实施行贿820000元,系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提出:1、三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2、对受贿犯罪的认定起了重要作用,3、案发后积极退赃,4、犯罪情节较轻,综上可以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单位只提出案发后公司积极配合司法部门,请求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1日,主要从事片济、硬胶囊剂、颗粒剂、原料药制造、加工。2006年7月18日,身为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被告人何某某与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合作协议》、《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借给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人民币五百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怀化新院所需药品由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独家供应。2007年1月5日和2008年9月1日,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先后委托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和由被告人何某某控制的扬州某有限公司向第二人民医院怀化新院和靖州分院(靖州医院)进行药品配送,并授权业务员被告人张某负责药品供应具体事宜。2007年3月,怀化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管理办公室根据相关规定,印发了《怀化市医疗机构2006年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品种目录》,并规定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周期为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同时根据有关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湖南省各公立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实行网上药品集中采购。时任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院长张某某(另案处理)和靖州分院院长关某(另案处理)违反上述规定,仍然同意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被告单位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委托的医药公司向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新院及靖州分院销售药品。从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共向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怀化新院和靖州分院共销售药品金额人民币87863124.53元,违法所得5008731.57元。为了感谢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院长张某某及靖州分院院长关某在销售药品和药款支付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被告单位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经单位负责人决定、同意、认可,由公司负责人何某某、杜某及业务员张某先后6次送给张某某人民币480000元,先后18次送给关某人民币360000元。具体如下:关于单位行贿张某某部分:1、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0元。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杜某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单位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决定由总经理被告人何某某、副总经理被告人杜某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4、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5、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杜某、张某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停车场张某某的汽车内送给张某某人民币300000元。6、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0元。关于单位行贿关某部分:1、2007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关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2、2007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关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3、2008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关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4、2008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关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5、2009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关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6、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关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7、2009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关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8、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关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9、2010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关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10、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关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11、2010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关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12、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关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13、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关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14、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关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15、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关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16、2011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关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17、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靖州县城“维多利亚中西餐厅”送给关某人民币20000元。18、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靖州县城“武陵城大酒店”送给关某人民币20000元。2012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到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向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3年7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杜某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何某某、杜某主动投案事实。2、《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实施意见》、《湖南省公立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推进和规范药品、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工作的通知》、湖南省卫生厅、湖南省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全省县及县以上公立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通知》、怀化市卫生局、怀化市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全省县及县以上公立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通知》、《怀化市医疗机构2006年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品种目录》,证明我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周期为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后又将周期延期到2010年12月31日止。并按照卫生部、国务院纠风办等六部门、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有关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怀化市各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实行湖南省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制度的事实。3、合作协议、合同、委托书、药品配送委托书、情况说明、证人李峰证言,证明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与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合作协议事实;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先后委托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和扬州某有限公司对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药房所需药品进行配送,并委托张某负责具体业务。4、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记帐凭证、财政支付通知单、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供应商明细帐、药品销售清单;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宝应医药有限公司、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财物凭证、记帐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据、应收帐款明细帐、销售情况查询、采购价格目录表、委托付款协议书,证明双方业务往来及经营品种、数量、金额等事实。5、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分院药品在网上采购的说明及证明、流程说明、新物药品申请表,证明关某审核批准药品申请及有多种品类药品不在招标范围的事实。6、个人客户开户申请书、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与张某进行相关资金支付及金额事实。7、张某及其妻子李云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张某送给张某某的资金来源于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和扬州某有限公司。8、关于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委托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及扬州某有限公司配送给第二人民医院药品违法所得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07年1月到2012年12月31日共销售药品的金额与违法所得金额及收缴情况。9、证人关某证言,证明2007年至2012年期间,共收受张某分18次送的人民币36万元的事实。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至2012年春节前,收受何某某、杜某、张某人民币共48万元的事实。11、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08年以来星斗公司每年都给张某转钱,有些是马某安排的,有些是何某某安排的,有的是宝应的,有的是星斗的,因为二公司都是我们的。在星斗公司没有单设张某的往来,都是挂在马某的户头上,在宝应设了张某的往来。12、证人孔某某、吕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宝应公司与张某发生二笔业务,一笔70万元,一笔50万元,张某只拿了5万左右的发票,其余是马某用钱来充的。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马某讲要把张某的往来帐挂到她的户头上的,因为公司要打钱给张某,都是她或者何总安排的。经手直接转给张某的有很多次,具体转了多少钱记不清楚了,具体要看财务凭证,付款凭证上都记录了转账姓名和金额。14、证人谢某证言,证明张某先后以安徽华源医药有限公司和扬州医药集团宝应有限公司业务员身份,在靖州医院销售药品。张某在靖州医院的药品销售量每年都有较快的增长,关某一直知晓并同意此事。15、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以后,经张某某审批,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加大了对扬州宝应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款支付额度的事实。16、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杜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证明三被告人商议、决定、请示及认可对关某、张某某行贿的事实、数额、经过等犯罪事实,并相互印证无异议。17、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明公司性质、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18、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扬州某某公司何某某授意谢某某任扬州医药集团宝应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手续后任该公司法人代表至今年5月,该公司实际决策人为何某某的事实。19、证人谢某1证言,证明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和扬州医药集团宝应有限公司是一个老板。20、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怀化市人民政府文件(怀政人(2000)13号、(2009)3号)、中国共产党怀化市委员会(通知)(怀委干(2007)97号、(2010)15号)、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文件,证明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是国有事业法人,关某、张某某是院长、副院长,属国家工作人员。21、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诉讼代表人委托书,证明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杜某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单位决定、同意或认可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840000元,所得利益归单位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作为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作为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直接实施行贿820000元,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杜某作为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参与研究决定行贿320000元,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三被告人的行为亦应以单位行贿罪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杜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组织退赃,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综合衡量全案犯罪动机、后果及表现,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可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公诉人提出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及被告单位提出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杜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随案扣押赃款人民币五百万零八千七百三十一元五角七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邓扬泉

审 判 员  陈松青

人民陪审员  刘 炀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