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02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负责人吴建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玮人、单康杰。被告陈峰。被告吕红。被告绍兴市好易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王永。被告丁银松。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诉被告陈峰、吕红、绍兴市好易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易利公司)、丁银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之委托代理人高玮人、单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峰、吕红、好易利公司、丁银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银行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好易利公司、丁银松签订合同编号为09301206010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陈峰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自愿在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的期间,在最高额55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峰签订0928120604001号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该合同适用于循环模式业务)一份,约定,被告陈峰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陈峰向原告申请借款,种类为微型贷款。具体如下:授信额度为50万元整,授信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年利率9.975%,按月收息,每次借款起点为5万元,并以5万元的整数倍递增并通过计算机系统给予自动放款。该借款合同由合同编号为093012060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其中,被告陈峰之妻吕红为本笔贷款出具了共同参与人还款承诺书,愿意参与共同还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50万元整划入被告陈峰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和相应借款合同一致。该款项由被告陈峰于2012年6月5日划入绍兴勤和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账户用于购买原材料。现合同其届满,陈峰未能按其归还借款本息,其妻未能履行共同参与还款,保证人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峰、吕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整及支付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8日的利息107074.01元,合计510707.01元;从2013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
二、被告好易利公司、丁银松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5万元整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峰、吕红、好易利公司、丁银松、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好易利公司、丁银松、吕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陈峰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好易利公司、丁银松、吕红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75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2年7月3日(到期日2013年6月18日),被告陈峰另向原告申请借款550万元。经审核,当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且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1份、核保书2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1份、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共同参与人还款承诺书1份、购销合同1份、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各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且借款已到期,被告陈峰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峰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债权发生在被告申腾公司、好易利公司、丁银松、吕红为被告陈峰向原告的借款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被告陈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峰、吕红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借款1000000元、利息20746.66元,合计1020746.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市好易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丁银松在55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7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2354元,由被告陈峰、吕红、绍兴市好易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丁银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小丽
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
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飞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