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镇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高井国,男,汉族,农民。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刘长青,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海洋,男,汉族,农民,住镇赉县。被告刘瑞成,男,汉族,农民。住镇南种羊场。委托代理人张铁成,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井国与被告门海洋、刘瑞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海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井国及委托代理人刘长青,被告门海洋、被告刘瑞成及委托代理人张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井国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门海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经友好协商签定了《土地上农作物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门海洋将其位于镇赉县建平乡六家子马场十八区的22垧耕地上的农作物,其中的17垧耕地玉米出卖给原告,协议价格为70000元,被告刘瑞成为被告门海洋履行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门海洋对应价款70000元。原告为收割玉米购买运输车二辆,花费27000元;雇佣五人,共支付工工费28200元。2013年10月7日原告发现购买的耕地上玉米被唐德红收割约二垧,原告遂阻止唐德红收地,唐德红出具与被告刘瑞成达成的买卖合同,原告及时向公安报案。2013年10月17日建平乡派出所通知原告地上玉米系原告所有,可以收割。
原告收割约3.8垧玉米后又发现高洪伟在收割原告购买的玉米,原告才知被告门海洋与被告刘瑞成将出卖给原告的土地上的部分耕地玉米系高洪伟所有,在原告收割期间被告刘瑞成偷偷收割约8垧。二被告系列行为致使原告无玉米可收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据《合同法》第8条、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1款之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等法律规定,二被告本应依法诚信履行合同,但被告门海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门海洋应赔偿不能收割14垧玉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瑞成就被告门海洋的行为造成原告上述经济经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门海洋辩称:我卖给原告的是没有收割的玉米棒共17垧,双方有合同约定;我没有收割原告的玉米棒,原告用于收购所购买的设备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瑞成辩称:
一、被告刘瑞成不是被告门海洋合同义务的担保人,在本案中对原告没有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刘瑞成未收割原告购买的玉米棒,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误工费及购置车辆与本案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刘瑞成对原告不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土地上农作物买卖协议书复印件(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门海洋签订,原件质证后收回)一份,证明合同依法成立,是有效的,担保人为被告刘瑞成。经质证,原告列举的证据1,被告门海洋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项均无异议;被告刘瑞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刘瑞成是为原告担保。经审查,该份证据中担保人被告刘瑞成是为原告担保,因此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刘瑞成为被告门海洋担保,本院不予确认;其他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门海洋有权处分该地块上的农作物。经质证,原告列举的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高井忠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刘瑞成找我弟弟(原告)要卖地,我与被告门海洋就一起去了。当时被告刘瑞成指出这块地就是他的,就达成了买卖农作物的协议,约有10多垧地。被告刘瑞成还说如果不够买卖数,还有其他地块的农作物补充,这样就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买卖地上农作物的协议书。经质证,原告列举的证据3,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门海洋称:对证人证言不清楚;被告刘瑞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1、原告与证人是直系亲属关系;2、证人判断被告刘瑞成另行卖地是主观的,不具有客观性。4、陈海波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买被告门海洋、刘瑞成地上的农作物后,雇我看护了20多天,我看的地是别人的。经质证,原告列举的证据4,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二被告称: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5、刘朋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买被告刘瑞成地上的17垧农作物我是中间人,价格70000元,并在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合同。因被告刘瑞成欠被告门海洋钱,当时被告刘瑞成给了被告门海洋46000元。后来被告刘瑞成跟原告到白城取了24000元,其他的我不清楚了。经质证,原告列举的证据5,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门海洋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刘瑞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不具有客观性。经审查,原告列举的三份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买二被告地上的农作物,并实际占有、管理这一事实。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评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3年11月27日,被告门海洋与被告刘瑞成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刘瑞成在建平乡六家马场十八区的22垧地上的青杵卖给被告门海洋,价款11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同年9月24日,由被告刘瑞成为原告高井国担保,被告门海洋与原告高井国签订了《土地上农作物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门海洋将购买被告刘瑞成的位于镇赉县建平乡六家马场十八区的22垧地上的农作物(玉米),其中的17垧卖给原告高井国,价款7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付款,并同时接收17垧土地上的玉米农作物,由原告高井国进行收获;任何一方反悔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门海洋按合同约定已将合同标的物转移给原告高井国管理,收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买受人已实际占有、管理出卖人的标的物,标的物已发生转移。在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井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