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正 塘 故 意 伤 害 二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中刑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正塘,男,生于1978年6月1日。辩护人毛忠湖,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正塘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正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30日中午12时许,同在永昌县河西堡镇“菜根香苑”酒店工作的吴XX与被害人陈X因工作事宜在该酒店厨房发生争吵,身为酒店厨师长的被告人李正塘上前劝说,因陈X不听劝说,被告人李正塘与之发生争执,并用炒菜勺在陈的脸部、眼部各打一下,将陈致伤。经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左眼眉骨弓部皮肤裂伤遗留明显瘢痕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正塘与被害人陈X自行和解,被告人李正塘赔偿陈X各项经济损失27000元(已给付),陈X对李正塘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实被李正塘伤害的事实;2、证人吴XX、韩XX、胡X的证言,证实李正塘伤害陈X的事实;3、被告人李正塘的供述,供认其将陈X致伤的事实;4、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证实陈X伤势及治疗情况;5、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X伤情为轻伤;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正塘已赔偿陈X经济损失,陈X对李正塘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正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正塘犯罪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正塘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正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正塘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正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判所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正塘在酒店日常管理中,不能正确处置与其他工作人员之间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工作管理过程中发生,上诉人李正塘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充分谅解,同时,上诉人李正塘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又系初犯,日常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李正塘及其辩护人所提宣告缓刑的理由和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昌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正塘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李正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兴
审判员 狄培明
审判员 刘维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