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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1069号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姚明坚、俸玉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姚明坚,俸玉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1069号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南宁市望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林一,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正敏,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明坚。被告俸玉双。委托代理人杨杰,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代表人覃员。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与被告姚明坚、俸玉双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民族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邵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覃雪婷担任记录。原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敏,被告姚明坚及被告俸玉双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5日,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工商银行广西区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由工商银行广西区分行承办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2009年12月16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南宁市民族支行向被告姚明坚发放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30年,被告用位于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凤岭路1号荣和大地第一组团25号楼B座B-602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12月26日,工商银行南宁市民族支行依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整。经查二被告于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现二被告至2013年6月30日,欠款12059.52元(其中积欠贷款本金3282.63元,积欠利息8776.89元),并有贷款余额378807.72元。原告请求:1、解除第三人与二被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二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连带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378837.04元及相应的利息387584.6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明坚答辩称:被告姚明坚与被告俸玉双都有义务还款,其与被告俸玉双在离婚协议中有约定还款,双方每月各还一半,但由于被告俸玉双没有按时履行其还款约定,方才导致被告姚明坚被诉。被告姚明坚对所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俸玉双答辩称:被告俸玉双与被告姚明坚已经离婚,其与被告姚明坚的离婚协议已经明确规定,前三个月的欠款由被告姚明坚承担,三个月之后由被告俸玉双与被告姚明坚共同承担。被告俸玉双对于所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未提交答辩状,但提交《证明》,拟证实被告姚明坚所欠款项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有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5日,原告公积金中心(甲方)与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乙方)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双方约定:甲方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乙方向甲方所确定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风险由甲方承担。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负责办理贷款发放和收回的相关手续,并协助甲方进行贷款的管理;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需将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每月向甲方通报一次,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对借款人采取相应的催收措施,直至收回借款本息。2009年12月16日,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姚明坚(借款人、抵押人)、俸玉双(抵押物共有人)签订的编号A:[公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09)年(252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400000元,借款人用青秀区凤凰岭路1号荣和大地第一组团25号楼B座B-602号房作抵押担保;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年利率为3.8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正、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依约于2009年12月16日向被告姚明坚发放了贷款400000元,但被告姚明坚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姚明坚共逾期六期,共169天,尚欠贷款剩余本金378807.72元,利息及复利共计8722.82元,罚息54.0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姚明坚与俸玉双在办理上述贷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于2004年5月2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及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姚明坚(借款人、抵押人)、俸玉双(抵押物共有人)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住房资金存入其在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处的帐户内,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也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姚明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姚明坚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个人对账单,可以证实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姚明坚共逾期六期,共169天,尚欠贷款剩余本金378807.72元,利息及复利共计8722.82元,罚息54.07元。按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第三人工行民族支行与被告姚明坚、俸玉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姚明坚通过第三人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78807.72元,利息及复利共计8722.82元,罚息54.07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鉴于该笔贷款是原告委托第三人发放给被告姚明坚的,被告姚明坚是直接用款人,故被告姚明坚应将所欠的贷款本息直接偿还给原告。另外,在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俸玉双与被告姚明坚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俸玉双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亦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尽管被告俸玉双与姚明坚已离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应作为被告姚明坚及俸玉双的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于被告俸玉双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其应与被告姚明坚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与被告姚明坚、俸玉双签订的编号A:[公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09)年(252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姚明坚、俸玉双共同向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贷款本金378807.72元;

三、被告姚明坚、俸玉双共同向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3年6月30日止利息及复利共计8722.82元,罚息为54.07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378807.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驳回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57元,由被告姚明坚、俸玉双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受理费414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邵 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