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3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邵锦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被告田水林。被告施雅香。被告郭运根。被告田林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田水林、施雅香、郭运根、田林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郭运根、田林娟等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田水林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田水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相应权利义务等。为确保上述债权实现,被告郭运根、施雅香共同将被告郭运根名下的房产(越城区中兴北路462号203室)办理抵押登记作为上述借款等债务的担保。同时,被告施雅香签署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已查明,被告田水林与被告施雅香、被告郭运根与被告田林娟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田水林发放了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到,各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田水林、施雅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64793.95万元、利息人民币41821.70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期间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806615.65元;
二、判令被告田水林、施雅香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0元;
三、判令原告对被告郭运根、施雅香提供的被告郭运根名下的抵押物(越城区中兴北路462号203室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田水林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为购买原料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万元的事实;证据2、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共有权人同意书、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被告施雅香承诺共同参与还款、被告郭运根、田林娟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作为借款担保并进行抵押物登记的事实;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人民币82万元的事实;证据4、借款还贷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还贷情况及被告尚需归还的借款本息情况;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田水林因购货需要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后原告根据被告田水林申请,与被告田水林、郭运根、施雅香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田水林向原告借款82万元,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贷款,借期和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则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支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郭运根、田林娟分别作为抵押人和抵押物共有人,自愿以被告郭运根名下位于越城区中兴北路462号203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并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1年11月21日,被告施雅香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原告和被告田水林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郭运根、田林娟另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郭运根名下位于越城区中兴北路462号203室的房产作为原告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1062000元最高贷款余额内向借款人田水林发放本外币贷款及其他融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抵押贷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2011年11月28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田水林指定帐户汇入贷款82万元,被告田水林签署借款凭证一份,凭证上载明贷款起止日分别为2011年12月1日和2012年12月1日,贷款基准利率为6.56%。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田水林尚欠贷款本金764793.9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水林、施雅香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与被告郭运根、田林娟之间的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
原告与被告田水林签订借款合同并向被告田水林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田水林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施雅香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其应对被告田水林向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田水林和施雅香共同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截止点应为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田水林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施雅香未在借款合同中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也仅承诺对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施雅香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运根、田林娟自愿以自有房产为被告田水林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并就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抵押物他项权证的记载,本案适格的抵押人为被告郭运根。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水林、施雅香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764793.95元,支付至2013年4月21日止的利息41821.7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田水林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3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16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7286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娜
代理
审判员 何鲁峰
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