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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472号

朱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朱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2013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锦、徐立鑫,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公诉刑诉[201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锦、徐立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9月20日23时至次日2时许,在本市海尔洲际酒店A905房间,因故与女友曹熠发生争执,将曹殴打致伤。被抓获。经法医鉴定,曹熠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亲属与被害人曹熠达成了和解协议,由朱某亲属赔偿曹熠270000元;曹熠书面请求对朱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被害人曹熠的陈述、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本应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崔龙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家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