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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296号

叶昌与瞿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296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296号原告叶昌。委托代理人马斌,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某。委托代理人瞿某(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母亲)。被告陈某。

原告叶昌与被告瞿某、被告陈某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斌、被告瞿某及委托代理人瞿某父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查明被告陈某参与了借款,故由原告申请通知陈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又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徐丹红、王英、

人民陪审员王玉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万元,借款日期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当天,原告按约通过农行两次转账至被告瞿某银行卡内15万元,另外支付现金20万元。借期届满,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据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5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瞿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瞿某系一般朋友,和被告陈某是朋友,被告瞿某和陈某在借款协议签订前已经离婚。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名是原告和被告陈某所要求,签名时他们称借款和被告瞿某无关。款打到被告瞿某卡内后均是被告陈某和原告在操作,故借款和被告瞿某无关。另外要说明的是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述的20万元现金。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中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另20万元通过现金交付;2、转账凭证,旨在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瞿某银行卡内转入15万元的事实。被告瞿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只是借款的意向,不能作为借条使用,从银行转账凭证来看,原告仅向两被告出借借款15万元。至于原告称向两被告出借现金20万元,既无打款凭证,又无两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于被告瞿某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和被告瞿某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两被告原系夫妻,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离婚。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万元。借款日期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第一笔借款20万元,以现金方式向两被告交付,两被告收取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两被告签名的收条,该借款免收利息,第二笔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等,落款处由原告及两被告签名,并写上了各自身份证号码。当天,原告按约通过农行两次转账至被告瞿某银行卡内15万元。借期届满,两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出借人为原告,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在协议的落款处共同签名确认借款协议内容,此是对借款的合意,故相对于原告的借款两被告应当为共同借款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将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瞿某账户,视为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15万元借款。被告瞿某将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分别交付和告知被告陈某,并由被告陈某进行操作,可视为被告瞿某的授权,因此而产生的后果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现金20万元,两被告在收款后应当向原告出具收条,现原告既无两被告收条又无银行转账凭证来证明将20万元交付两被告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5月17)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某、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昌借款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瞿某、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昌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叶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3742.86元,两被告负担2807.14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丹红

审 判 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 煜

审 判 长  徐丹红

审 判 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