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2949。诉讼代理人:刘建祥、潘兴华,、律师助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址: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38。
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建祥,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由于性格不和、年龄差距较大,多年来双方经常吵闹,特别是近两年来双方吵闹更加频繁,双方已分居近一年,现被告住在博罗县银岗村委会罗阳小组家中,原告租住在龙溪镇万平住宿4楼415房。
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原告与被告双方都系再婚,子女都已成年。
原告与被告在博罗县龙溪镇银岗村委会罗阳小组有一栋100平方米的平房。原告自愿放弃房屋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的共同房屋归被告所有,各自的生活用品归本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
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后的感情很好,并且我对原告还有感情。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龙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年龄差距较大、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后彼此未能及时沟通谅解,故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各自小孩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并无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珍惜。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偶有争吵,但均属夫妻间正常争议,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分居并不是夫妻感情出现问题而导致的,只要夫妻双方在日后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多做交流,相互体谅,相互帮扶,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婚姻家庭的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汉雄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淑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