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船民一初字第1196号

李雪晶与郑家才、吉林市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雪晶,郑家才,吉林市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1196号

原告:李雪晶,住吉林市。

被告:郑家才,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大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蹇翠英,住吉林市。

原告李雪晶与被告郑家才、被告吉林市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吉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晶、被告郑家才、被告吉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蹇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晶诉称:2013年8月17日,郑家才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248万元,以吉辰公司抵账给郑家才的裕达二期(二套住宅,面积208.2平方米)及车库(面积82.21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物,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借款到期后,如乙方在一个月内不能归还此笔借款,此抵押物归甲方所有,甲方可任意处理,乙方不得提出异议。此外吉辰公司亦用上述房产为李雪晶提供抵押担保。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郑家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郑家才给付李雪晶借款人民币248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吉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家才辩称:没什么说的,欠钱还钱。

被告吉辰公司辩称:没什么答辩的,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李雪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7日协议书一份;2、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据1、2证明:郑家才以吉林市隆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裕达二期工程,裕达二期工程是吉辰公司开发;3、2013年3月7日吉林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7日原告向郑家才交付200万元;4、2013年8月17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一共向郑家才出借248万元;5、2013年8月17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问题同证据4,同时证明:郑家才用裕达二期(二套住宅,面积208.2平方米)及车库(面积82.21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物;6、2013年8月17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吉辰公司同意郑家才用上述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上述证据3—6,经郑家才、吉辰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系吉林市隆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吉辰公司、郑家才形成,吉林市隆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评判。郑家才、吉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8月17日,郑家才(乙方)与李雪晶(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乙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现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48万元整,以乙方裕达二期(二套住宅,面积208.2平方米)及车库(面积82.21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物,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借款到期后,如乙方在一个月内不能归还此笔借款,此抵押物归甲方所有,甲方可任意处理,乙方不得提出异议。同日,郑家才为李雪晶出具248万元借据一份。李雪晶(出借人)与吉辰公司(担保人)另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载明:2013年8月17日,郑家才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李雪晶借款人民币24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吉辰公司用本公司开发的裕达二期五处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如果郑家才不能还款,担保人吉辰公司在下列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1、裕达二期;2、裕达二期3号楼;3、裕达二期2号楼车库;4、裕达二期2号楼;5、裕达二期2号楼。借款到期后,郑家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李雪晶于2013年10月21日告诉来院。

本院认为:李雪晶与郑家才借贷关系成立,李雪晶向郑家才提供了借款,郑家才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李雪晶要求郑家才返还借款24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李雪晶要求吉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虽李雪晶与吉辰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吉辰公司以其公司开发的房屋为郑家才向李雪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因吉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致使李雪晶抵押权无法实现,现吉辰公司单方出具承诺书,自愿为郑家才向李雪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李雪晶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李雪晶与吉辰公司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吉辰公司应向李雪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李雪晶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郑家才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与吉辰公司提供担保的房屋为相同的房屋,理由同前,该诉请亦不能支持。综上,李雪晶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家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雪晶借款本金248万元;

二、被告郑家才支付原告李雪晶借款本金248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

三、被告吉林市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雪晶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郑家才、吉林市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64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6,64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郑家才负担,由被告吉林市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李雪晶已垫付,被告郑家才、吉林市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径行给付原告李雪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静

审 判 员  矫 莉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俊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