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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306号

于某与程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于某,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06号

原告: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吉文。

被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任秀娇,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某与被告程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平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秀娇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第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养女,现原告体弱多病,请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请求自2013年起每年支付赡养费1694元。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结婚后,原被告之间是继母女关系,但原告一直没有抚养被告,被告由奶奶王兰芳抚养;被告父亲与原告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继母女关系已经解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4年,被告母亲李培华因车祸死亡,1986年原告与前夫于振基离婚,原告与前夫共生育5名子女,××××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程显海登记结婚,2001年2月7日,原告离家出走,2003年3月25日,原告与程显海自愿离婚。被告出嫁是在被告的三叔程显江家办理的。被告的奶奶王兰芳已去世,被告的父亲程显海已去世。

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抚养关系,被告否认形成抚养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为证实其奶奶抚养的主张通知证人程显光、于翠兰、孙连发到庭质证,被告是证人程显光、于翠兰的侄女,与证人孙连发是街坊关系,证人证实程某一直由其奶奶抚养,于某没有抚养程某。原告没有到庭参加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开庭质证并提出异议,称:原告与被告形成抚养关系,证人程显光、于翠兰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证言不应采信。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2003)海民初字等423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为证,已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程显海结婚后,原被告形成继母女关系,原告与程显海离婚时,被告未满18周岁,原被告继母女关系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证人证实被告由其奶奶抚养,现被告的奶奶王兰芳、父亲程显海已去世,原告没有提交抚养被告的证据和反驳被告主张的证据,因此本院依法采信证人关于被告是由其奶奶抚养、原告没有抚养被告证言,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请求被告程某自2013年起每年支付赡养费169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平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之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