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7月10日期间,被告人林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阳明街道老西门万锦公寓8101号房间内,摆放1张麻将桌,为孙某、魏某、赵某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赌博提供条件,以抽取头钿的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林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自动麻将桌1张及扑克牌1副。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缴款通知书、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孙某、魏某、赵某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林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一张及扑克牌一副,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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