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郭某,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林某,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杨某,山东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很短,迫于父母压力结婚。婚后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无奈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无任何好转,互不往来。故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告的婚前陪嫁归原告个人所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造成的婚姻纠纷,原告负有极大的过错,应依法承担婚姻过错赔偿责任,如原告坚持离婚,应返还被告的三金款4000元;订婚彩礼款1007元;婚前通路催娶款5000元;其他摆酒席款、购买衣物款等5000元。被告保留追究原告骗婚的权利。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被告均承认婚后双方虽在一起生活,但未同居。原告于2012年3月回娘门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好转。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但主张原告应返还所收的彩礼等。原、被告婚前,原告曾与他人生有一女,被告亦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的婚前陪嫁有美的洗衣机、海尔彩电、海尔电冰箱、格力空调、松下空调、联想电脑各一台,组合厨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脑桌一张、老板椅一个。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购买发票,被告对原告嫁妆的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的嫁妆已经被被告自己卖掉。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陪嫁的电脑被盗。经鉴定原告的嫁妆止于2013年6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时的价值为26111.26元,其中被盗的电脑价值3508.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被告辩称为与原告结婚给付原告三金价值4000元、订婚礼金10007元、婚前通路催娶礼金5000元,其他摆酒席款5000元,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交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257号判决书、原告购买嫁妆的购物发票、津中审联聊分价(2013)第02号价值认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本院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未能好转,审理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系,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婚前财产。”,原告的婚前陪嫁显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处分原告的陪嫁,依法应予赔偿。但是原告陪嫁的电脑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盗丢失,非被告的过失,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或返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也已经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了三个多月,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因给付对方彩礼而导致自己生活困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被告未能提交给付对方彩礼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限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陪嫁款22602.7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已预交,案结即转为实收,待案款过付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蒋国强
审判员 麻建萍
审判员 向国秀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