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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刑初字第489号

李发祥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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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发祥,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祥犯盗窃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坤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一、盗窃部分2012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发祥至翔安区马巷镇万家村108号503室被害人鲁XX的暂住处,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鲁XX的一部步步高手机、一块玉佩及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后逃离现场。

二、非法侵入住宅部分2013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发祥酒后回到翔安区马巷镇西坂西亭里163号,非法强行闯入301室被害人修XX的暂住处,后因被害人修XX的反抗而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李发祥在翔安区马巷镇西坂西亭里163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发祥的供述和辩解、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李发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发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发祥一人犯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发祥庭审时对指控的盗窃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对指控非法侵入住宅辩解其当日系醉酒后走错房间。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部分2012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发祥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鲁XX位于翔安区马巷镇万家村108号503室的暂住处内的一部步步高手机、一块玉佩及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在房间阳台的推拉门北侧门扇上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枚指纹系被告人李发祥右手环指所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鲁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2日19时许,其锁好暂住处房门后到公司上班。次日凌晨5时许,其回到暂住处时发现屋内凌乱,推拉窗被人用工具撬开,衣服被翻倒在地,后发现一部手机、一块玉佩及现金400余元被盗。2.被告人李发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6月3日其从窗户进入翔安区马巷镇万家村108号503室,盗得手机、玉佩及现金400余元。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万家村108号503室,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在房间阳台的推拉门北侧门扇上提取到指纹一枚。4.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经鉴定系被告人李发祥十指纹卡右手环指指纹所留。

二、非法侵入住宅部分2013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发祥酒后欲返回其位于翔安区马巷镇西坂西亭里163号402室暂住处。途经被害人修XX暂住的301室时,被告人李发祥在该房间门口敲门并喊叫,后非法强行闯入该房间内与并被害人修XX发生推扯,后被被害人修XX推出房门遂逃回402室。之后,被害人修XX电话告知其丈夫袁XX有人闯入房间,并与赶回暂住处的丈夫袁XX和房东洪XX一同在四楼402室内找到被告人李发祥后报警。后被告人李发祥从四楼跑至一楼欲逃离,但被袁XX抓获并交由接警赶到的民警处理。被告人李发祥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直至庭审时才予供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修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5日下午16时许,其独自在翔安区马巷镇西坂村西亭里163号301室休息,听到有人敲门,但是未予理会。后一男子用力敲门并推开门后冲进来,其见状即从床上爬起,该男子站在门边反身将房门锁住并站到其前方动手抓住其上衣往上扯,其上半身裸露在外即边喊救命边挣脱。该男子又用手捂住其嘴巴制止其喊叫,但见其挣脱出来后将门栓拨开并将房门打开即放手,后该男子被其用力拖拉出房间外。其将房门关紧后即打电话告知其丈夫,该男子则先在门外恐吓后跑回住处。后其与丈夫袁XX、房东洪XX在四楼找到该男子并报警,该男子先是道歉说走错房间,后试图往外跑并在一楼被其丈夫袁XX堵住交由民警处理。其表示当日闯入其房间与其发生拉扯的行为人即为在现场被民警带回的男子,但其通过照片无法辨认出该男子。2.证人袁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5日16时许,其接到妻子修XX的电话后即同房东洪XX赶回位于马巷镇西坂村西亭里163号301室的住处,修XX告知有人闯入房间并刚离开。其一行人即往四楼寻找并发现其中一个房间房门被反锁,其敲门但无人回应,其即电话报警。几分钟后,一男子从该房间内走出并称系醉酒请求放过他。之后,该男子往楼下跑被其堵在一楼铁门处并交由赶到的民警处理。其通过照片无法辨认出该男子。证人洪XX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5日下午16时许,其正上班时见同事袁XX往外跑即与袁XX一同回到袁XX暂住处,听袁XX的妻子说有人闯入房间,其以为是有小偷即从三楼往上查看是否有东西被偷,后在四楼楼梯口遇到袁XX夫妇,遂与对方一同敲门询问。后一李姓租户从房间内走出并请求袁XX夫妇原谅。之后,袁XX接到民警电话下楼带路,该李姓租户亦下楼并在一楼处被袁XX堵在门口后被带到派出所调查。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系李发祥胞兄。李发祥喝酒后脾气不好经常与他人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2年有一次喝酒后去嫖娼但次日即矢口否认。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5日11时许,其与李发祥、张祖送一同在张祖送家中喝酒直至14时许才各自回家,李发祥喝下一瓶约一斤的白酒。李发祥喝酒前后行为表现反差特别大,酒后脾气暴躁。3.被告人李发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独自居住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坂村西亭里163号402室。2013年4月25日下午,其在翔安区马巷镇西坂村西亭村张祖送住处与张祖送、朱XX一同喝酒。之后,其独自回到位于马巷镇西坂村西亭自然村的暂住处。经过301室时,其欲推门进去但推不开,其拿钥匙开门但仍打不开��敲门,听到一女子回应,该女子开门后见其走到屋内即将其往外推,二人发生推搡过程中其用手抓住该女子两边手臂后门被撞关上。之后,该女子将门打开并将其推出门打电话叫人。其即回到402房间睡觉。后其听到有人敲门得知是该女子叫人过来遂未开门,直至听到房东叫开门的声音才开门。开门后见门外站着该女子、房东及一年轻男子,其即跪下认错说是敲错门,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调查。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坂西亭里163号。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发祥于2013年4月25日16时许在翔安区马巷镇西坂村西亭经被害人修XX指认后被抓获。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发祥的自然情况。7.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发祥无前科记录。8.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与洪XX、袁XX一同到案发地点的一同���拒绝制作笔录及民警经过走访无查找到其他证人。9.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受案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发祥提出其系醉酒后走错房间并非非法侵入住宅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李发祥未经许可闯入被害人修XX暂住处301室,并与被害人修XX发生推扯后被推出房间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发祥所居住的402室与被害人修XX所居住的301室房间在楼道的位置、房门的颜色、门锁的形状均不相同,被告人李发祥平时系独居,其可直接开门进入自己房间无需在门外敲门喊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祥醉酒后无视法纪,未经许可强行闯入他人住宅,且对屋主实施推扯等不当行为,依法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事责任。被告人李发祥该辩解意见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发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发祥身犯盗窃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庭审时对其所犯盗窃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发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发祥退赔被害人鲁XX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芳

代理

审判员  黄晓慧

人民陪审员  康水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彭跃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