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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493号

李云逢与李君安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493号

原告:李某某,男,200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平江县虹桥镇。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虹桥镇,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郑石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虹桥镇正东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1967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虹桥镇,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城关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访春、委托代理人郑石平、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向荣、邱洪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和哥哥李晨逢、邻居李铭泰在被告经营的包子店门口玩耍,被告当时不在店里,门口外蒸包子的灶上锅里的开水未作处理,原告站在蒸包子的灶上玩耍脚一溜,右脚掉到蒸包子的锅里被烫伤,之后原告摔倒在灶旁,被在场人胡造玉、李根深抢救交给原告母亲唐富贵。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1天,用去医疗费26037.3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全休四个月,后经村委会、司法所调解未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城、银行、车站、娱乐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开包子铺从事经营活动,将蒸包子的灶打在店外临公路处不符合安全要求,被告做完生意外出未将蒸包子的锅里的开水倒掉进行处理,造成原告的右脚被烫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3752.2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正东村委会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系李访春之子;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开水烫伤致九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其需休息4个月;3、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治疗的经过以及住院医疗费27642.25元;4、法鉴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1150元;5、对李根深、胡菊华、胡造玉、李铭泰、李晨逢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经过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被告没有过错,原告烫伤是因为原告父母没有尽好监护人的责任,希望原告撤回起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被告为合法经营早餐,包括下面条、蒸包子,铺面位于正东村五组(当时被告拿身份证去办的证,按照身份证上九组的地址写的);2、李林各的书面证言,证明房屋是李林各的私人财产,租给李某使用的,打灶的地方是属于租用的部分;3、唐学君、唐神希、唐国全、李刚江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李某、唐向荣带着儿子李世林于2013年3月2日已到虹桥镇张公村娘家帮忙砌晒谷场、做饭;4、平江县卫生局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因烫伤于2013年7月8日在平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医药费11419元;5、蒸包子灶的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基本情况、被告做包子的灶是建在私人使用范围内,没有在公共场合,灶的设计位置不会对公共安全形成隐患,灶高90厘米,离公路有两米远;6、长庆街照片两张,证明街上没有人行道。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第3份证据中的一张345.6元的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姓名无法证明是为谁治疗的费用,对第3份证据中的其他票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核算原告的前段医疗费为27407.31;对于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被告对李根深的所述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烫伤的结果,被告对胡菊花所述有异议,认为只是胡菊华听到别人说的,她的证言只是传来证据,她的证言是前后矛盾的,被告对胡造玉所述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掉在被告蒸包子的锅里烫伤的,被告对李铭泰所述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签字,也没有盖手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李晨逢所诉有异议,认为李晨逢是2004年出生的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李晨逢是李某某的哥哥,对于该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胡造玉、李根深的证言虽没有直接证实看见原告是在被告店铺的灶台上烫伤的,但胡造玉证实看见原告在被告店铺的灶台旁打滚,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系在被告店铺的灶台上烫伤的,胡菊花的证言与胡造玉、李根深的证言相吻合,予以采信,李晨逢虽系未成年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李晨逢系在场人,所证实的是其看见的现场情况,其证言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当,并且与胡造玉、李根深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证明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李铭泰的证言因为李铭泰没有签名、按手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系在被告店铺的灶台上烫伤的。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家住在平江县虹桥镇正东村五组,被告租了原告家斜对面的李林各家的一楼临街铺面经营早餐(卖面条、包子),原告家与李林各家相距大约三四十米,中间隔一条马路(当地人叫长庆街),被告在铺面外距马路大约两米的地方建了一个灶台放锅用来蒸包子,灶台高约90厘米。2013年3月2日早上七点多钟,被告与其妻子唐向荣在卖完包子后把店门关上去了唐向荣娘家帮忙,当天上午9时许,原告和哥哥李晨逢、邻居李铭泰来到被告经营的包子店门前玩耍,后原告爬站到被告用来蒸包子的灶台上玩,不慎脚一溜,被告右脚掉到锅里被开水烫伤,随后原告掉到地面上打滚,此时住在李林各家对面的胡造玉来到灶台旁,看见原告裤子上正在冒热气,胡造玉便问原告是不是烫了,原告没回答只是哭,胡造玉便喊“快来呀”并把原告的棉裤脱掉,路过此处的李根深(家住虹桥镇文昌村)把原告的内裤、袜子脱掉,后胡造玉抱起原告交给原告的母亲唐富贵。原告的父亲李访春把原告送到平江县三墩乡的一个私人诊所里敷了药,第二天李访春将原告送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经医生检查后由于伤势严重于当天转入浏阳中医院治疗,住院61天,住院期间原告由母亲唐富贵照顾,唐富贵职业是务农。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30407.31元(包括前段医疗费27407.31,后段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共2人计算61天为3660元;3、鉴定费115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期限计算四个月,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期限为四个月,不过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61天,由其母亲唐富贵照顾,故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21836元/年÷365天×61天=3649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去平江县城、浏阳治疗客观上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交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为7440元/年×20年×20%=2976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年幼被烫伤后腿表面留下疤痕,给其精神上带来了较大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1-7项原告总共损失合计80126.3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是不是在被告店铺前面的灶台上烫伤的;二是对于原告被烫伤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是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前面的灶台上烫伤的,并提供了李根深、胡菊华、胡造玉的证人证言来证实,虽然这些证人没有说直接看到原告是在被告灶台上烫伤的,但证明看见原告当时在被告店铺前面的灶台旁打滚、裤子正在冒气,而被告据以反驳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其它地方被烫伤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理论可以得出原告是在被告铺前面的灶台上被烫伤的结论。关于焦点二,原告于2013年3月2日被烫伤时年仅五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访春夫妇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的健康成长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原告的父母疏于对原告的安全管理和保护,放任五周岁的原告在无成年人照看的情况下在村内街道玩耍,以致原告不幸被烫伤,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并且原告的父母在原告被烫伤后没有及时将其送往正规医院医治,延误了救治时间,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该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因此原告的监护人李访春夫妇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灶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对该灶台的日常使用、维护等具有管理义务和责任,而该灶台建在离马路大约两米的地方,灶台上的锅中盛开水蒸包子,存在一定安全隐患,2013年3月2日上午被告及其家人离开店铺时又没有对灶台及锅中的热水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损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灶台及锅中的热水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60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947元,由原告承担472元,被告李某承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方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柯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