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三初字第6883号原告杨静,女,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芦永生(同事关系),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玉铭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的委托代理人芦永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2013年9月10日,原告驾驶津DYJ3**奇瑞牌轿车与案外人冯岩松驾驶的津MFU1**轿车追尾,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岩松无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花费救援服务费800元、鉴定费700元、修车费15090元,2013年10月29日经交管局小海地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冯岩松鉴定费1300元、拆解费2785元、修车费32865元,合计5154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515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津DYJ3**救援费800元过高,同意赔偿500元。鉴定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津DYJ3**车辆和津MFU1**车辆评估的损失过高。我公司评估津DYJ3**车辆损失为7000元、津MFU1**车辆损失为200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津DYJ3**,被保险人是原告,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13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两份,证明津DYJ3**车辆损失15090元,津MFU1**车辆损失32865元。4、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津DYJ3**车辆发生鉴定费700元、津MFU1**车辆发生鉴定费1300元。5、施救费发票,证明津DYJ3**车辆发生施救费800元。6、修车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发生修车费15090元。7、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津MFU1**车辆拆解费2785元。8、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赔偿案外人冯岩松损失32865元。9、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6、8、9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定损价格过高。证据4、7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5费用过高,同意赔偿500元。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三者车损信息,证明我公司评估津MFU1**车辆损失为20825元。原告质证认为,不予认可,被告公司没有评估的资质,应以物价评估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牌照号为津DYJ3**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险种为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13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费原告已交付。2013年9月10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河西区黑牛城道快速路与案外人冯岩松驾驶的津MFU1**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第B00032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岩松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津DYJ3**车辆损失为15090元、津MFU1**车辆损失为32865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赔付案外人冯岩松损害赔偿费3286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另发生津DYJ3**车辆施救费800元、鉴定费700元、津MFU1**车辆鉴定费1300元、拆解费2785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从诉讼请求减去三者车辆无责赔付10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14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险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在投保险种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要求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予以理赔。关于被告抗辩认为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评估价格过高、保险车辆施救费过高,拆解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因原告已提供物价部门对津DYJ3**车辆、津MFU1**车辆的评估结论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维修发票,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内容或程序违法,该损失应予确认;拆解费、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赔偿51440元(津MFU1**车辆维修费32865元+鉴定费1300元+拆解费278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赔付100元+津DYJ3**车辆维修费1509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杨静保险赔偿金5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史 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