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二初字第710号
原告:张奇,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号。
负责人:张春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铮铮,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奇委托代理人樊瑞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奇诉称:2013年6月2日原告张奇为自己的京N×××××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17900元的车辆损失险、每座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共4座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均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5日00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24时止。2013年10月1日3时40分,原告张奇驾驶京N×××××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26KM处时,与因交通堵塞依次停车的由李百玉驾驶的京N×××××号骊威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京N×××××号车又与其前方由周军辉驾驶的豫G×××××号骊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百玉、周军辉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方造成财产损失如下:车损81200元及公估费5200元、施救费2500元,计88900元;此事故给原告方乘车人的损失如下:宫敏医疗费620.4元、刘思雨医疗费185元、吴文君医疗费309元;原告赔偿京N×××××号车的损失如下:车损18508元、公估费1480元、施救费2500元,计22488元;原告赔偿豫G×××××号车的损失如下:车损13953元、公估费1116元,计15069元。对原告本车的各项损失,要求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乘车人的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已赔偿京N×××××号车、豫G×××××号车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对京N×××××号车的车损应当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再由商业险赔偿。原告单方委托的车辆维修费用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原告诉应交回旧件,否则扣除5%残值;公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就以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有:1、京N×××××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京N×××××号车的保险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3、京N×××××号车的车损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本车的财产损失;4、宫敏、刘思雨、吴文君的门诊收费收据(宫敏7页)、检查报告单及宫敏的诊断证明、××例各一份,证明乘车人宫敏、刘思雨、吴文君的医疗费支出;5、原告对京N×××××号、豫G×××××号车的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赔付李百玉22488元、已赔付周军辉15069元的事实;6、京N×××××号、豫G×××××号车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及京N×××××号车的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京N×××××号、豫G×××××号车的车损、公估费及施救费支出;7、三辆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被告人保财险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是京N×××××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的保险依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的保险情况,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公估报告是具有公估资质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作出的价格认证的报告,能够证明事故中受损车辆的车损,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公估费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公估报告在卷佐证,能够证明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产生的费用支出,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属于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虽非正式税票,但与事故认定书调解结果相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施救费支出,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因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有乘车人受伤,无法确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5、6号证据,与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结果及其它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已赔偿京N×××××号、豫G×××××号车的损失,故对该两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资格和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依法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原告张奇为自己的京N×××××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17900元的车辆损失险、每座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共4座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均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5日00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24时止。2013年10月1日3时40分,原告张奇驾驶京N×××××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26KM处时,与因交通堵塞依次停车的由李百玉驾驶的京N×××××号骊威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京N×××××号车又与其前方由周军辉驾驶的豫G×××××号骊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百玉、周军辉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81200元并支出公估费5200元、施救费2500元,原告已赔偿京N×××××号车22488元,其中车损18508元、公估费1480元、施救费2500元,已赔偿豫G×××××号车15069元,其中车损13953元、公估费111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及时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由于原告张奇负全责,李百玉、周军辉无责任,对于京N×××××号、豫G×××××号车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已对京N×××××号、豫G×××××号车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应直接对原告张奇支付保险金。对于原告的其它财产损失,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应予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京N×××××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奇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557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81200元、公估费5200元、施救费2500元,以上共计126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爱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洪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