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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698号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子平、张兰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子平,张兰昌,刘培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698号原告山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祥义,山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子平,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告张兰昌,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告刘培杰,性别:××,××年××月××日出生,××族。

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刘子平、张兰昌及刘培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祥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平、张兰昌及刘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刘子平由被告张兰昌、刘培杰担保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子平、张兰昌及刘培杰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子平、张兰昌及刘培杰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刘子平的授信额度为450000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刘子平发放贷款260000元,利率为10.5‰,到期日为2013年9月17日。借款后,被告已付息至2013年9月17日。又查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合保证借款合及借款借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子平、张兰昌及刘培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子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兰昌、刘培杰作为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子平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计算,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兰昌、刘培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兰昌、刘培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子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在兴

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

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