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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朝民初字第31819号

安毅力与张国信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毅力;张国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31819号原告安毅力,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文秋。委托代理人安毅彬。被告张国信,男,1931年9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虹,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红。委托代理人张薇。

原告安毅力(下称原告)与被告张国信(下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红、张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被告住我家楼上。2012年5月25日夜,我发现自家房屋顶部和四周墙面大面积漏水,我马上找被告,发现其家中无人。我随即拨打110报警,同时还向物业管理部门反映了情况,经核实,发现系被告家中严重跑水造成,导致我家中屋顶及墙面大面积损坏、墙皮大面积脱落、电器严重污损、地板开裂、卫生间瓷砖大面积脱落,部分字画和佛像堆绣、唐卡工艺品被浸泡。次日上午联系到被告家属,得知漏水原因是被告家中洗衣机放水忘记关闭。此次事件绝非偶然,之前已经先后6次因被告家中跑水造成我房屋损坏。我也曾多次找被告及其家属要求他们予以修缮解决,但均遭到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限期对自家的渗水点进行维修,排除对我生活的妨碍,判决被告赔偿我相关的房屋修缮、电器损坏(包括电视机、录像机、DVD两台、空气净化器、惠普牌电脑整机及音箱、复印机)、字画和佛像堆绣、唐卡等工艺品损失共计200000元,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房屋租赁费4000元/月(按照实际发生天数计算)、精神损失费3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恶意夸大损害事实,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履行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居住在原告楼上。2012年5月25日1时45分,原告报警称北京市朝阳区x室漏水,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发现因x室漏水造成x1室屋顶、墙面大面积损坏,墙皮大面积脱落,电器严重污损,地板开裂,卫生间瓷砖大面积脱落。民警与202室住户联系,室内无人。原告在发现自家房屋漏水后也通知了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北京绿洁物业管理中心,2012年5月31日,北京绿洁物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称:“2012年5月25日x1室房内顶层漏水,本房间业主电话通知我物业,我物业工作人员迅速到达现场,经核实因x室漏水造成102室屋顶、墙面大面积损坏,墙皮大面积脱落;藏传堆绣、唐卡污损严重;电器严重污损具体包括(电视机、录像机、DVD、复印机、电脑、空气净化器);地板开裂;卫生间瓷砖大面积脱落。……据了解是楼上x家的洗衣机放水洗衣服忘记关水造成漏水。具体情况后附有照片。我物业特此证明”。原告提供了照片证明其房屋及物品损失。原告举出租房协议书及收条,欲证实因家中漏水无法居住,其租赁朋友朱刚位于朝阳区五里桥的房屋居住,月租金3500元,原告向朱刚支付了六个月租金21000元及租赁押金3500元,合计24500元。被告举出与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达成的协议书,欲证实原告房屋受损情况及维修方案。该协议书上被告承认由于其家中水管漏水造成原告家屋顶漏水一事,并就粉刷屋顶、墙壁等维修房屋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举出2012年9月7日北京绿洁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记载“5月26日早上10点左右物业接到报修电话,绿洁物业派维修人员到4门x1室现场查看漏水情况,维修人员向我们汇报有电视机的卧室屋顶、墙比较严重,我们马上联系楼上业主的单位,结果一直没联系到。5月31日4门x1室业主找绿洁物业开证明,绿洁物业根据业主提供的多张现场照片及业主本人的叙述开了证明,具体对照照片查看”。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房屋修缮、受损物品等损失进行鉴定,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北京市财产价格评估结论书》,装修恢复及物品损失(不包含唐卡)价值(取整)33201元(包括:装修恢复13106.19元、物品损失20095元);唐卡按一般流通市场物品评估价值12000元;唐卡按《鉴定证书》对应性质物品评估价值80000元。庭审中,原告举出北京古玩城文物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复印件,用于证实其受损唐卡年代为清代中期。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出警证明、照片、《北京市财产价格评估结论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被告家水管漏水,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因此被告应维修漏水部位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按照评估结论书,原告房屋装修恢复及物品损失33201元被告应予赔偿。应当指出,仅凭原告举出的北京古玩城文物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复印件,难以证实其受损唐卡年代为清代中期,故唐卡的损失按一般流通市场物品评估价值12000元计算。鉴于原告房屋受损较比严重,在修缮期间,影响其居住,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期限内的租金损失,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对漏水的管件进行维修,排除对原告安毅力的妨碍。

二、被告张国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安毅力房屋装修恢复及物品损失共计四万五千二百零一元。

三、被告张国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安毅力租金损失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安毅力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国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安毅力负担4036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国信负担1014元(原告安毅力已交纳,被告张国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安毅力)。案件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张国信负担(原告安毅力已交纳,被告张国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安毅力)。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由被告张国信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祺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赵金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        莉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