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615号原告南京优康德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锁金六村9幢510室。法定代表人滕秀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西同,男,1980年11月1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中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178号。法定代表人崔海青。
原告南京优康德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康德公司)诉被告南京中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大药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西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康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至2013年7月24日共计欠款人民币16910.5元。被告自2013年1月至今答应付款但没有兑现承诺。现被告以没钱为由迟迟不付清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910.5元。被告中联大药房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优康德公司自2011年9月起与被告中联大药房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7月24日,原告优康德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主要内容为,现将我公司和贵公司往来账目进行核对,截止2013年7月24日,我公司供给贵公司货物金额46383元,已开票已结款11052元;开票未结款9187元;退货18420.5未开票7723.5元。被告中联大药房公司在该对账函上加盖业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3年9月11日,被告中联大药房公司的采购经理苏微签收了原告优康德公司开具的金额为7723.5元、号码为22127499的发票一张。2013年10月18日,原告优康德公司向被告中联大药房公司发��公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拖欠我公司货款共计:16910.5元,由于拖欠时间太长我公司各部门已无法再接受拖欠货款事宜;因此请贵公司于本月25日前付清账款,否则我公司将向玄武区人民法院对贵公司进行依法起诉。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发票签收单、公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优康德公司依约向被告中联大药房公司交付货物,被告中联大药房公司收到货物但未能按约给付全部货款。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函表明,被告中联大药房公司尚欠原告优康德公司货款16910.5元,对该笔欠款被告中联大药房公司应予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南京中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优康德塑化有限公司货款1691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1.50元,保全费189元,合计300.5元,由被告南京中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员 张 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陈庆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