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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乐法行初字第8号

扶良梅诉乐昌市两江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良梅,乐昌市两江镇人民政府,徐辉雄,徐根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韶乐法行初字第8号

原告:扶良梅,广东省乐昌市人,住乐昌市。

委托代理人:肖明,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民,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乐昌市两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元勇,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华、赵世俊,均为两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辉雄,广东省乐昌市人,住乐昌市。

第三人:徐根良,广东省乐昌市人,住乐昌市。共同

委托代理人:骆人杏,男,系乐昌市坪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扶良梅诉被告乐昌市两江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扶良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陈伟民,被告乐昌市两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华、赵世俊,第三人徐根良、徐辉雄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骆人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乐昌市两江镇人民政府2012年11月25日作出两府发(2012)58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查明:申请人(徐辉雄、徐根良)和被申请人(扶良梅)为同一村民小组村民,双方争议的是责任山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申请人的林地在被申请人林地的西边(即示意图的下端)是属东西界限之争,即申请人证载的东至“徐寿生岭横埌”与被申请人证载的西至“横埌”之争,南、北无争议,争议面积约为2亩,争议范围内的林木为成材杉树林。对争议范围内的权属主张,申请人徐根良和徐辉雄提供了其持有的其父亲徐永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山林承包合同书》,该证载“大杉杵窝”,面积1.5亩,东至徐寿生岭横埌,南至黄竹,西至黄竹,北至黄竹。对争议范围内林木,其主张为其所种,但未提供相应的造林方面的有效凭证;对争议范围内的权属主张,被申请人扶良梅提供了其持有的其家公的《土地房地产所有证》及其持有的《山林承包合同书》,该证载“径背夫”,面积4亩,东至岭顶,南至破埂,西至横埌,北至破埂。对争议范围内的林木,其主张为其所种,但未提供相应的造林方面的有效凭证。另外查明,申请人证载中的东至“徐寿生岭横埌”中的“徐寿生”为被申请人扶良梅的家公,所指的“徐寿生岭”即是指被申请人所指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其《山林承包合同书》所载的“径背夫”山岭。经现场勘查,争议双方所主张的“横埌”各不相同(如图示),申请人主张的“横埌”在争议地点的东边(即示意图的上端),被申请人主张的“横埌”在争议地点西边(即示意图的下端)。据扶良梅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山林承包合同书》载“径背夫”,东至岭顶,南至破埂,西至横埌,北至破埂,可见西至的“横埌”应从岭顶往下所见的第一条横埌就是该证所指的界限,即见“横埌”即是界限,所以该争议林地的界限应为东边(即示间图中上端)横埌;再查与徐永田相邻的徐祥太的责任山“径背夫”,其《土地房产所有证》证载“径背夫”:东至徐永田岭及黄竹,南至埂,西至徐年富岭,北至坑来对比,徐祥太岭东至中所指的东至徐永田及黄竹中的“黄竹”与申请人所提供的徐永田岭的南至中的“黄竹”应是相同的,即同一棵黄竹,而徐永田的证载东至徐寿生岭横埌,南至黄竹,根据现场地形及走访部分村民的证言,可判断黄竹的位置应该在争议林地中南边(即示意图中的右边)的埂上,也就是双方所争议的两条横埌的中间位置,据此可推断争议林地属申请人所有;另根据枫果岭村民小组和新屋村民小组共同提供的《关于徐建平“径背夫山岭”与徐瑞田、徐辉雄家“大杉树窝(以称大杉杵窝)山岭”交界及界限线位置的说明》,证实双方所提供的《山林承包合同书》中所载的“横埌”应为争议林地中东边的“横埌”即示意图上端的横埌,即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应属申请人所有;关于争议范围内的林木,因双方都无法提供有效的造林凭证,因此,争议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应随林地使用权归属于申请人所有。经多次调解未果,依据核定的事实和证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就双方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作处理决定如下: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申请人徐根良、徐辉雄所有,即:徐永田的西至界限的“横埌”为争议现场东边的横埌即示意图中上端的横埌,其他的三至界限不变。双方对本处理决定如有不服,可在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乐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附:处理决定界限示意图。在法定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有:1.处理决定书;2.复议决定书(乐府复决字(2013)04号);3.调查笔录;4.调解笔录及照片;5.原告与和第三人所提供的承包证或林权证;6.大杵窝界限位置的说明。

原告扶良梅诉称:被告的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范围的争议焦点是徐寿生横埌的确认,原告认为,被告的认定方法是错误的:1、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山林承包合同书》,该证载“径背夫”,东至岭顶,南至坡埂,西至横埌,北至坡埂;而第三人提供的其父亲徐永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山林承包合同书》,该证载“大杉杵窝”,双方为不同地名的两片山林,原告的山林所在地名称“径背夫”,第三人的山林所在地的名称“大杉杵窝”,因此徐寿生横埌以上即以东称“径背夫”,一下即以西称“大杉杵窝”,按照前生产队长留下的记载有1987年凤果岭村自留树登记本记载:”良枚自留树7棵,……”而凤果岭村现名枫果岭村,良枚为原告扶良梅,永田为第三人的父亲徐永田,现扶良梅的三棵自留树仍在,并漆有当年留下的“建平留”字样,建平为徐建平,是扶良梅的丈夫,徐寿生的儿子,该三棵树所在位置在下方一条横埌(西面)的上方,上方一条“横埌”(东面)的下方,而该三棵树所在地名为“径背夫”,因此,被告的认定方法是错误的,本案林地纠纷应该认定以下面即西面的一条横埌为证载徐寿生横埌。2、被告决定书涉及的另一人徐祥太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载“径背夫”:东至徐永田岭及黄竹,南至埂,西至徐年福岭埂,北至坑,由于其山林所在地与原告及第三人的山林所在地并不在一个平面,因此,其方位图的方向与争议示意图的方向标并不一致,其为上南下北的一个方向,其东至徐永田岭及黄竹没错,现该黄竹不在了,但有坑,坑以东为徐永田岭,以西为徐祥太岭,而争议示意图将该坑标在正中是错误的,徐瑞田岭与徐永田岭的分界标为黄竹,该黄竹在争议示意图的“坑”的位置,而实际坑在右边埂的左边30米的位置,另外原告与徐祥太的正载都是“径背夫”,两者的山林所在地一定有相连地,按照被告的确权及该争议示意图,原告与徐祥太证载的“径背夫”的山林所在地就没有了相连地,也就是原告的“径背夫”与徐祥太的“径背夫”被第三人的“大杉杵窝”从中间栏腰隔断了,有点常识的人都知道这是不可能的,因此,徐祥太的证载“径背夫”的南至为徐寿生横埌及埂更为确切,三方也不会再有歧义,因此,被告的认定方法是错误的,本案林地纠纷应该认定以下面即西面的一条横埌为证载徐寿生横埌。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次确权过程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1、凤果岭村自留树落实订记部(簿);2、凤果岭村小组的证明;3、证人证言;4、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原告有自留树在“迳背夫”山岭内被告认定第一条横埌为分界限错误。

被告乐昌市两江镇人民政府辩称:

一、作出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争议双方所主张的“横埌”各不相同(如图示),第三人主张的“横埌”在争议地点的东边(即示意图的上端),申请人主张的“横埌”在争议地点西边(即示意图的下端)。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到“横埌的认定方法是错误的”这一观点,被告认为:1、根据现场地形走向调查后认为此次争议为地名边界之争,系两个地名之间的界限争议。2、原告在行政起诉中所提出“扶良梅丈夫徐建平三棵自留树位置在下方一条横埌(西面)的上方,上方一条横埌(东面)的下方,三棵树所在地地名为径背夫,并在树上漆有当年留下的建平留字样”,被告调查后查明,争议范围内无存留树,存留位置在坑背,根据两江镇存留树分配实际情况,存留树并不一定位于自家责任山或承包山范围内,并且在本府依法受理此纠纷后,双方都未提及存留上留有标志这一问题,之前实地勘察调处时并未发现存留上留有标志,原告所提出“并漆有当年留下的建平留字样”距今已30余年,且根据分存留树到户的历史现状,所分存留树有可能在整个生产队所辖山林内,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存留”这一问题不应作为界限认定的依据。3、根据凤果岭村民小组和新屋村民小组共同提供的《关于扶良梅家“径背夫山林”与徐瑞田、徐辉雄家“大杉杵窝(以下称大杉杵窝)山岭”交界及界限位置的说明》,证实双方提供的《山林承包合同书》中所载的“横埌”应为争议林地中东边的“横埌”即示意图上端的横埌,即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应属第三人所有;关于争议范围内的林木,因双方都无法提供有效的造林凭证,因此,争议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应随林地使用权归属于第三人所有。4、经查与徐永田相邻的徐祥太的责任山“径背夫”,其《土地房产所有证》证载“径背夫”:东至徐永田岭及黄竹,南至埂,西至徐年复岭埂,北至坑来对比,徐祥太岭东至中所指的东至徐永田岭及黄竹中的“黄竹”与第三人所提供的徐永田岭的南至中的“黄竹”应是相同的,即同一颗黄竹,而徐永田的证载东至徐寿生岭横埌,南至黄竹,根据现场地形及走访部分村民的证言,可判断黄竹的位置应该在争议林地中南边(即示意图的右边)的埂上,也就是双方所争议的两条横埌的中间位置,据此可推断争议林地属第三人所有;原告在行政起诉书中提出“其方位图的方向与争议示意图的方向标并不一致,其上南下北的一个方向……”的疑问,被告经实地勘察认为该山体方位走向为上东下南(如示意图所示),系申请人方位认定有误。5、原告在向法院提交了对徐会清调查笔录中提出当年徐瑞田卖杉木的四至范围,经调查,请徐瑞田本人到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进行询问,徐瑞田本人承认当年是以350元卖了杉木给徐会清,但由于争议范围的杉木当年还是幼林,并没有一同卖给徐会清。被告认为,原告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四至界限的证据。

二、行政决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依法受理此案后,多次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及调解,依据核定的事实和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作出行政决定。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两府发(2012)58号”之决定,并由原告支付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第三人徐根良、徐辉雄述称:原告的山岭在上方,第三人的山岭在下方,从岭顶往下看,即从东往西看,有两条“横埌”,见“横埌”就是界限,这是政府处理山岭界限纠纷准确定位方式,也是习惯定位方式。关于留杉树的问题,1983年枫果村小组规定按当年现有人口与山岭亩树分配留杉树的数量,不管是谁家的山岭,随山可以留,留够为止。第三人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对2号证据认为复议决定与本案无关;对6号证据认为横埌的认定应当结合原告与徐祥太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号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异议被告没有辩解。本院对无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扶良梅与第三人徐根良、徐辉雄为同两江镇凰落村枫果岭村民小组村民。争议林地座落两江镇,面积约2亩,争议范围内的林木为成才杉树林。对争议林地权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以其家公为持证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以其本人持有的《山林承包合同书》作为权属依据,认为争议范围属其“迳背夫”责任山证载东至岭顶,南至破埂,西至横埌,北至破埂的范围内;第三人以其父为持证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山林承包合同书》作为权属依据,认为争议范围属其“大杉杵窝”责任山证载东徐寿生横埌,南至黄竹,西至黄竹,北至黄竹的范围内。被告认为争议双方所主张的“横埌”各不相同,双方的山岭东西相邻,从山顶往下所见第一条横埌就是双方山岭的界限,即处理决定示意图上端的横埌,双方对争议范围内的林木没有提供依据,被告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归第三人。

原告不服,向乐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作出乐府复决字(201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确认双方山林纠纷焦点是东西界限之争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以处理示意图中上端的横埌为双方山岭界限不当,提出争议范围内仍有属于自已的树木。该宗山林纠纷,首先是由徐瑞田、徐辉雄向被告申请调处其与徐建平(原告扶良梅的丈夫)之间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被告对此争议于2009年6月2日作出两府发(2009)14号处理决定。徐瑞田、徐辉雄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且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乐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的处理决定,限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查,徐瑞田承包责任山“大杵窝”四至:东至埂及寿生岭横埌,南至永田岭黄竹,西至横埌,北至埂。法庭询问第三人是否还有其他兄弟时,第三人称共有五兄弟。2013年12月4日法庭组织各方到现场勘察,第三人对争议范围内有原生产队分给原告的自留树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规定,被告乐昌市两江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原告扶良梅与第三人徐根良、徐辉雄之间的山林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具有法定职权,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如下不当:

一、程序违法:1.第三人两兄弟以其父徐永田的《山林承包合同书》来作为主张权属依据,徐永田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被告没有核查或者提供其他继承人委托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证明材料,而庭审中第三人陈述其有五兄弟。因此,被告只将第三人两兄弟列为当事人不符合《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自留山证》持有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在与他人发生的山林纠纷中,以该证作为主张权属的依据时,调处机构应核查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还有其他继承人的,都应当列为当事人。”的规定。2.徐瑞田是原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申请人,与徐辉雄一起申请被告调处与原告丈夫(其主体不适格,山林承包人是原告)之间的山林纠纷,而在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却没有再列其为申请人了,是徐瑞田放弃权利了或者有其他原由,被告的处理决定中对此没有任何阐述。3.被告虽召集双方进行过现场勘察,但没有制作现场勘察图,不符合《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第四十条“调处机构、复议机关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察,应制作现场勘察图,标明争议范围的四至及有关权属凭证四至的名称、位置,组织人员及争议各方都应在图上签名。”的规定。

二、认定事实不清:1.从原告“迳背夫”山岭证载的四至界址可见西至的横埌是连接南北破埂的,而第三人“大杉杵窝”山岭证载的四至界址中东至徐寿生岭横埌的横埌是位于南至黄竹和北至黄竹之间,并不能扩至处理决定示意图中标示的南、北埂,即第三人山岭的四至界限并没有包括争议范围。徐瑞田“大杵窝”山岭证载的东至埂及寿生岭横埌,反映该山岭其与原告的山岭也是东西相邻,被告将争议范围的林地使用权确归第三人后,徐瑞田的“大杵窝”山岭就不与原告的“迳背夫”山岭东西相邻了,因此,被告将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确归第三人证据不足;2.原告提出在争议范围内有原生产队分给自己的自留树,第三人对此主张也没有异议,被告对这部分的事实进行核查,将争议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都确归第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乐昌市两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两府发(2012)58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二、由被告乐昌市两江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该宗山林纠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平

审判员  黄旭坚

审判员  陈俊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林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