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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1823号

刘军良与陶瑞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军良,陶瑞峰,陶云保,相振英,陶瑞军,袁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1823号原告刘军良,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刘智勇,石家庄市元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陶瑞峰,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被告陶云保,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被告相振英,女,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被告陶瑞军,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静,女,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

原告刘军良与被告陶瑞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勇、被告陶瑞峰、陶云保、被告袁静及四被告陶瑞峰、陶云保、相振英、陶瑞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家要建新房,因家中无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陶瑞峰出具的欠条为证,房子建成后,被告一家人却不还钱,原告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

被告陶瑞峰辩称,我对出具的3万元欠款借条没有异议,这钱是我买车用的,并不是用于盖房。

被告陶云保辩称,原告所述纯属诬告,要求原告提供证据。

被告相振英辩称,答辩人没有在原告处借款,也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款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陶瑞峰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被告陶瑞峰和袁静为买车而借款,属于陶瑞峰和袁静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陶瑞峰和袁静共同偿还。答辩人对此借款无偿还义务。

被告陶瑞军辩称,答辩人自2011年毕业后一直在安徽军工厂工作,因是军工单位,管理严格,答辩人一直没有回过家,也没有在原告处借款,答辩人对陶瑞峰的借款没有偿还义务。

被告袁静辩称,陶瑞峰借款是家里盖房子借的,结婚时家庭条件困难,向我借钱,当时为借钱争吵过,2012年正月是,陶瑞峰向原告刘军良提出借钱,此钱是为盖房子借的,不是为买车。

经审理查明,在借款期间,被告袁静与被告陶瑞峰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6日,被告陶瑞峰向被告袁静的姨夫即本案原告刘军良借款3万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刘军良叁万圆(元)整30000,陶瑞峰,2012年2月6日。”被告陶云保、被告相振英系被告陶瑞峰之父母;被告陶瑞军系被告陶瑞峰之兄。原告主张该笔欠款系家庭共同债务,四被告陶瑞峰、陶云保、相振英、陶瑞军均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所述,有庭审笔录、借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陶瑞峰向原告刘军良借款3万元,有借条为证,原告刘军良与被告陶瑞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陶瑞峰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原告刘军良请求被告陶瑞峰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瑞峰向原告刘军良所打欠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债务由于是在被告陶瑞峰与被告袁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外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属于家庭共有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瑞峰、被告袁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军良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军良要求被告陶云保、相振英、陶瑞军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陶瑞峰和袁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边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