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256号
原告: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华丰环保器材厂民丰分厂。
负责人:朱仁良。
委托代理人:朱禾生。
被告:何关根。
委托代理人:金华良。
原告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华丰环保器材厂民丰分厂(以下简称华丰厂民丰分厂)与被告何关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祝世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禾生、被告何关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风厂民丰分厂起诉称:原告曾与绍兴天成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发生净水剂业务,被告何关根于2012年2月至3月期间签收了净水剂5次,净水剂A型4次共72.56吨价值27,935.60元,净水剂B型1次共10.97吨价值1,316.4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天成公司支付净水剂货款,由于天成公司拒不承认,认为被告非本公司人员,且被告又不肯出庭作证,故绍兴县人民法院对由被告签收的净水剂业务不予认可。至此,原告认为有被告名义签收的净水剂,其责任只能由被告承担,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2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关根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本案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支付原告货款的法律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清单:1、送货单五份,用以证明被告签收了相关货物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成公司否认被告为其工作人员的事实,不应承担由被告签收送货单项下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代表被告个人的意思表示;签名过程并不是对单价的认可,被告只能认可重量,对单价不负责任。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判决书可以印证被告与天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本次诉讼的主体不适格;该判决书中因原告证据不足导致本案讼争的送货单项下的货款未被法院认定,被告认为,因原告的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3、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签收原告发送给天成公司送货单时,是以天成公司员工的身份代表天成公司签收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双方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本院向天成公司副总经理邵爱娟核实,该劳动合同确实是天成公司与被告所签,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关根在2010年6月22日起2012年6月21日期间为天成公司的职工。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3月7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华丰厂民丰分厂送往天成公司的净水剂A型72.56吨,净水剂B型10.97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净水剂货款29,252元,遂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华丰厂民丰分厂提供的送货单显示,讼争买卖合同的要货单位为天成公司,且根据被告何关根提供的劳动合同,被告何关根在签收该送货单时身份为天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的签收行为为代表天成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其个人行为,故被告并非讼争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华丰环保器材厂民丰分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2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祝世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颖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