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宗武,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王四季,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超,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马委员,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姜体仙,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马广东,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宗武因与被上诉人陈超、姜体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强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耿青、
代理
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超一审起诉称:陈超系沈宗武的工人,2012年7月19日陈超在永安镇永安村白庄组从事建房施工时,姜体仙驾驶吊车上楼板时,因操作不当,吊杆将陈超从三楼甩下来,致陈超受伤在永安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0000多元,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陈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陈超要求沈宗武、姜体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4111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沈宗武一审辩称:2012年7月19日沈宗武组织工人在永安村白庄组从事建房施工,当时正值浇灌楼板,陈超在三楼正常施工,姜体仙在吊楼板时因技术不佳,操作不当,且不按施工人员的指挥将陈超甩下摔伤,姜体仙是沈宗武联系来干活的,并以每平方8元的价格出资包工的,陈超受伤是姜体仙造成的,应该由其承担责任。事发后,姜体仙不管不问,是沈宗武出钱9400元给陈超治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沈宗武的诉讼请求。姜体仙一审辩称,陈超受伤不是姜体仙所致,陈超是沈宗武的工人,属雇佣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姜体仙也是沈宗武的雇佣工人,即使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也应由雇主沈宗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沈宗武在承包埇桥区永安镇永安村白庄组的建房工程中雇佣陈超为工人,期间雇佣姜体仙及吊车为其施工,陈超于2012年7月19日在施工过程中从建筑房顶摔下致伤,造成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受伤后于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7日在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沈宗武为其支付了全部治疗费。陈超出院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陈超左足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陈超与沈宗武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引起诉讼。沈宗武在承包建房工程过程中于2012年7月为房屋吊装楼板,找到被告姜体仙以每天800元的价格雇佣其吊装楼板。在吊装楼板的过程中,吊车放置在楼房的西北角,陈超在楼房的东南角下楼的过程中摔下致伤。一审法院认为:沈宗武雇佣陈超为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加强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安全提示义务,疏于管理致使陈超坠楼摔伤,对此,沈宗武应负主要责任。陈超在施工过程中,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亦应承担适当的责任。陈超请求赔偿医疗费10000元,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及有关证据,不予支持。陈超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营养费应依照相关标准据实予以计算。陈超受伤并致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结合陈超受伤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精神抚慰金应定为5000元为宜,鉴定费1000元予以认定。陈超对姜体仙的诉讼请求,因姜体仙受雇于沈宗武,且姜体仙的吊车放置在施工三楼的西北角,陈超在该楼东南角因下楼不慎摔伤。吊车根本不能甩到施工楼房的东南角。故陈超受伤与姜体仙的吊车无因果关系。且陈超、沈宗武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吊车摔伤陈超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陈超要求姜体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超诉请的各项费用,根据陈超、沈宗武应承担责任的大小,沈宗武应承担百分之八十,其余部分由陈超自己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沈宗武赔偿陈超误工费(100元×97天)=9700元、护理费(85.92元×21天)=1804.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营养费(30元×21天)=630元、交通费(10元×21天)=2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161元×2年)=14322元,的全部总额为33296.32元的80%即26637.05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陈超对姜体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陈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由陈超负担166元,沈宗武负担664元。沈宗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姜体仙有吊车专门从事建筑工程吊运楼板、混凝土的工作。沈宗武与姜体仙达成口头协议,按每平方米8元计吊运费由姜体仙为沈宗武承建的房屋工程吊运混凝土。沈宗武、姜体仙应为承揽关系,一审认定雇佣关系错误。姜体仙在吊运混凝土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陈超从楼上甩下致伤,姜体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超辩称:陈超、沈宗武是雇佣关系,因为姜体仙操作不当将陈超从楼上甩下摔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姜体仙辩称:姜体仙、沈宗武是雇佣关系,每天800元租用姜体仙的吊车,而非承揽关系。陈超是在楼上建筑过程中,自己摔下来的,而非姜体仙将其碰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沈宗武举证两幅广告照片,证明姜体仙有吊车,招揽业务,与不特定人建立承揽业务。陈超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姜体仙质证意见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与沈宗武是承揽关系。本院认定意见为:该证据虽然双方没有异议,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沈宗武对姜体仙提供的证人姜某甲、姜某乙的证言补充质证意见为:两人证明只能证明沈宗武与姜体仙谈钱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陈超的伤与姜体仙没有关系。陈超、姜体仙二审举证的证据沈宗武二审举证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除沈宗武对姜体仙提供的证人姜某甲、姜某乙的证言发表补充质证意见外,其他相对方质证意见如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审理查明:沈宗武在承包埇桥区永安镇永安村白庄组的建房工程中雇佣陈超为工人,陈超于2012年7月19日在施工过程中从建筑房顶摔下致伤,造成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受伤后于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7日在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沈宗武为其支付了全部治疗费。陈超出院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陈超左足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沈宗武在承包建房工程过程中于2012年7月为房屋吊装楼板,找到姜体仙以每天800元的价格由姜体仙为其吊装楼板。在吊装楼板的过程中,吊车放置在楼房的西北角,陈超在楼房的东南角下楼的过程中摔下致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沈宗武、姜体仙是雇佣关系是否正确;2、陈超是否是姜体仙吊装楼板时碰下摔伤,姜体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一审认定沈宗武、姜体仙是雇佣关系是否正确问题。沈宗武在承建建房过程中,将吊装楼板的工作交给姜体仙施工,姜体仙利用自己的吊车完成吊装楼板工作,沈宗武支付报酬,双方应是承揽关系。一审认定沈宗武、姜体仙是雇佣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陈超是否是姜体仙吊装楼板时碰下摔伤,姜体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宗武、陈超称是姜体仙驾驶吊车操作不当将陈超从楼上碰下摔伤,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而且陈超在一审起诉时称是姜体仙吊装楼板时吊杆将其从三楼甩下摔伤,二审中又称其是吊车吊混凝土的吊筐碰到摔下楼,相互矛盾。沈宗武上诉称姜体仙是直接侵权人,姜体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沈宗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沈宗武、姜体仙是雇佣关系不当,但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沈宗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强
审 判 员 耿 青
代理
审判员 张虹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